关于劳动仲裁相关认定和补偿的咨询

律师你好,我是2007年大学毕业进入A公司工作,被安排至A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起初的劳动合同是与A公司签订的(我手里没有这份劳动合同),社保由A公司在长沙县缴纳。
长沙县社保给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在A公司
参加工作时间:2007年4月1日,
建立账户时间:2007年11月1日,并开始缴纳社保
缴费至2013年5月止,应缴67月,实缴67月。
工资(劳务费)由A公司山东分公司从2007年6月开始发放,银行流水备注栏有体现

在2009年,因A公司内部的改制,原本以直销模式在山东省开展业务的A公司山东分公司,变更为,自行注册登记成立了一家公司(B公司),2009年9月29日注册成立,B公司是A公司在山东开展业务的代理商,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
我本人的人事关系自此从A公司转至B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我手里没有这份劳动合同和相关转出转入协议)。
电子邮箱里有公司发的关于改制的相关通知邮件和人事关系转出转入的邮件,并附有电子版的转出转入协议。

从2009年11月开始,工资(劳务费)发放者的名称变为了(B公司),在银行流水中有体现。
但此时我的社保仍由A公司在长沙县缴纳,直至2013年5月。

B公司是于2013年7月开始在其所在地给我缴纳,社保建账时间:2013年7月,缴费至2014年12月止。
我手里有一份于2012年9月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

2015年1月5日,公司领导(当时的B公司法人代表)找我谈话,说要将我裁员(谈话无录音),为规避劳动纠纷让我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但我至今为提交)。
直至1月11日,我仍在B公司微信群里按往常一样汇报工作,以及回复领导的话,就在当天,其将我和其他几名被其约谈说要辞退的同事在同一时段一起被踢出了微信群。(有截图为证)
B公司至今与我未办理任何离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B公司2015年1月份向我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但从2015年1月开始,未给我缴纳社保。
我从B公司所在人社局查询我的工作状态为:自行申请辞职。
我在公司从事销售,截止至2014年12月底,在公司账上仍有10万左右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给我,这部分提成于2015年7月底前陆续支付给我并结清了。

我现在手里有:相关部门盖章的A公司为我缴纳社保的凭证,盖章的B公司为我缴纳社保的凭证,工资全部流水(备注体现了A公司山东分公司和B公司),与B公司在2012年9月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以及与B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他截图等证据。2014年度的个人纳税证明。

以上描述和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认定:
1、我从2009年9月29日B公司成立之初就与B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2、从2015年1月开始,因B公司未在合同期内按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缴纳社保,B公司违约。
3、是A公司的原因,造成我的工资发放者变动和社保缴纳地变动,非我本人原因,所以我的工龄应从2007年4月1日开始算起至2014年12月,近8年。另鉴于A公司和B公司的关系,B公司成立后,应默认接受了我在A公司的工龄。

我要求的补偿:
1、根据劳动法N+1原则,B公司应补偿我9倍2014年月平均工资
2、由于B公司未如实向人社局上报员工离职原因,造成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我本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应由B公司承担
3、B公司补发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和补缴对应的社保
4、如果B公司要求我遵守竞业原则为公司秘密保密,应再支付一部分补偿

另,2015年1月至7月仍在向我支付之前的销售提成,对整个案子有什么影响?

以上是我对在A公司和B公司劳动关系的描述,对B公司应给予劳动补偿的认识。不知道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要求的补偿是否能得到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请律师解惑,谢谢!

答:

如经证据证实,事实与您所述一致。
1、您从2009年9月29日B公司成立之初就与B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B公司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要求单位支付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要求补缴社保的纠纷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稽查投诉,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4、如果单位依据与员工的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员工不在同类企业从事同类工作应支付补偿金,如果单位仅根据保密约定要求员工对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在没有约定单位支付费用的前提下,要求单位支付保密费用没有依据。
5、可以请求支付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包括销售提成,但应对工资标准提供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