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

  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
  文:李晓妍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案件时,以认定合同无效居多。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间借贷也仍是以禁止为原则。关于企业间借贷禁止原因,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3月16日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据银行的从业人员讲,早期企业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难以判断,银行资金监管下有可能会出现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将资金转贷的情况,严重影响国家经济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的贯彻执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借贷的需求加大,借贷的原因也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越来越多的人期待国家能够逐步开放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从而在商业经营中能够进行更好的操作。从实务中通过法院诉讼来看,目前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已经不是全面地认定无效了。
  一、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示了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审理原则。根据奚晓明院长所说,首先明确企业间借贷的范围,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如果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只要提供资金的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就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关于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案例
  201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诉沈阳钧久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98号]遵循了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思想,非金融企业间借贷合同没有认定为无效。案件判决书中阐述:首先,由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贷款方钧久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金融主体,借款方新兴铜业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虽然贷款人钧久华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庭审中新兴铜业主张此前钧久华公司与其亦发生过借贷关系故钧久华公司系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并以此为常业的企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新兴铜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即钧久华公司)借款,借款期限20天。因此,案涉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行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钧久华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双方当事人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的效力总体规定为无效,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制定时间比较久远,已经不能完全适合当今中国的经济发展,法院诉讼也根据企业间具体情况变通认定合同效力。期待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开放,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李晓妍,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公司与并购部,美国伊利诺伊大学芝加哥校区工商管理硕士,黑龙江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