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操作实务

  【案例】员工遵守竞业限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杨某2008年6月1日进入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岗位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设定了杨某离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后,杨某一直在家休息,2012年6月,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公司提出的未约定补偿则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以后的竞业限制要求,杨某可以不必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期限内,杨某实际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律师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劳动者包括各种人才的自主择业权利。那么,如何才能较好地平衡这对关系,做到既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能兼顾到人才流动的合理性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目前用人单位普遍采取的做法之一,尤其是在很多技术含量高的行业及企业。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为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则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是否导致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应简单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裁判机构根据合理性原则确定补偿费数额。
  在本案中,杨某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就应当向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其就业受限的合理补偿。
  【律师提示】
  1、竞业限制协议限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由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需要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是否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依劳动者职位的高低以及有无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等:作出不同的认定。为避免单位支付更多的成本,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分类,包括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掌握一般商业秘密的员工和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和期限。
  2、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则有权利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责任;但若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3、一般而言,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取决于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和劳动者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摩、技术水平的高低。对于不同类型和性质的商业秘密,其竞业限制期限可以不同,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超过两年的部分由于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归于无效。
  4、用人单位认为不再需要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某项技术不再需要保密的,或者没有保密的必要性的,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明确的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后,则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可以不必再支付补偿金。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