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

1、医疗纠纷的概念及其主体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医疗活动而发生的纠纷。其中患者,是指为了预防、治疗疾病或保健美容而在医疗机构就诊的自然人。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体诊所。关于医务人员,《条例》未作规定。根据198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医务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以及与诊疗护理工作相关的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关于卫生技术人员,根据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颁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包括各级医师、药师、护师、技师。根据《执业医师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护士管理办法》,上述医、药、护、技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其注册专业领域内的医疗活动。
对于毕业第1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此类人员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这类人员亦属“医务人员”。
另外,外国医师来我国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并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相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外国医疗团体,港澳台的医师或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报卫生部审批。医疗上述医疗团体或人员在华从事医疗活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责任由聘请或合作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纠纷的防范
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包括以下方面: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抵制拜金主义侵蚀,改善医疗服务态度,增强工作责任心。积极改善医疗条件与设施,创造良好就医环境。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尊重患者及亲属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加强沟通和理解。与公安机关密切联系,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医院正常秩序,使医务人员安全行医、广大患者放心就诊。建立与媒体及时有效的沟通渠道,记者采访时,就医学专业问题力争做出既通俗易懂又科学严谨的说明,避免因此误报给院方带来不利影响。运用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与媒体间的沟通理解,逐步树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正面的社会形象。运用行业协会的力量推动医疗体制的改革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的全面建立。
这里着重讲如何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首先借鉴一下美国的医患关系。在美国,医患关系有如下主要特点:○1实行误诊误治保险。美国法律规定,行医必须有医生执照,领取执照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买误诊误治保险。专业不同风险不同,保险金额也不同。外科金额较高,内科较低,最低的是康复科。有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才会无后顾之忧。○2方便的社区医生制度。美国有许多社区医生。除外科医生外,任何一位有执照的医生都可以在社区开诊所。诊所附近的患者可以事先约定就诊时间,这样大大减少了综合性医院的就诊压力,也方便了患者就诊。医生和患者之间是邻居,医生常常对临近居民提供一辈子医疗服务,医患之间容易建立起互相信任的关系。○3无所不在的同意书。在美国医生特别注意保护自己,行之有效的就是同意书。同意书几乎无所不在。他们拿出一定时间跟患者谈话。比如输血,可能会带来传染性肝炎或艾滋病,尽管医院已经进行了供血前的检查,但医院不能保证输血后不会感染。患者同意就签字,一旦出事,患者就不会找医生。○4强调患者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自己病情和治疗措施、要求停止治疗的权利等等,每个科室的墙上都贴得很清楚。患者一住院,就会得到一份《患者的权利》小册子。这些做法容易形成平等尊重的氛围,减少患者对医院的猜疑。一旦发生纠纷,患方容易保持平和、理智的心态与医院协商解决问题。○5记录所有的医疗过程。在美国,病历全部保存在医院。病历完整而清晰,常常能使医生摆脱一些不必要的麻烦。○6开办医患关系教育课。从患者入院开始,会得到一些有针对性的小册子,让他们了解病情,大大减少患者的误解。患者对医生说的内容懂得越多,配合得也越好,也就越不容易出现矛盾。美国医生收取的服务费比较高,患者不送红包,这样避免为医患纠纷埋下隐患。
美国医疗资源充沛,医院和医生有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投入到医患关系的调适,这是我国医疗机构和医生难于做到的,根本原因不在医疗机构和医生本身,而在于体制上的局限。但是,美国医院和医生充分尊重患者的理念还是可供我们借鉴的。无论哪个国家,医患关系的基本内涵都一样,就是当患者来看病时,希望得到医生最好的服务。如果想达到患者满意,前提是尊重与沟通。这不仅为诊断所必需,也是治疗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医患关系的好坏,医生起主导作用。这需要医生态度诚恳、平易近人而有耐心,避免强求对方马上接受事实,避免使用容易刺激对方情绪的语气和语言,避免过多使用对方不易听懂的专业词汇,避免压抑对方情绪。
关于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医疗实践中对前述权利的忽视是导致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这里有必要作详细的讲解。
2.1、关于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知情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时,并应取得其亲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亲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举一个案例供大家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
某孕妇因生产入院行剖宫产术,术中发现右侧卵巢长一畸胎瘤,医生将其右侧卵巢切除。患方认为,医院未征求其意见就擅自切除右卵巢,造成内分泌严重失调,带来终身精神痛苦。如果另侧卵巢再出现问题,便会丧失生育能力,因此患方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以及医疗、误工等费用。
经法医鉴定,畸胎瘤约20%发生恶变,目前临床采取手术切除是常用方法。原告右侧卵巢只见少许正常卵巢组织,大部分为肿瘤组织,加之剥离困难,故此右侧卵巢是可以切除的。其左侧卵巢功能正常,完全能够维持其生育功能或卵巢功能。虽然医院未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该手术选择未造成不良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在给原告施行剖宫产手术时,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就将其右侧卵巢切除,其行为虽然欠妥,但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并无不妥,并未给原告带来不良损害后果,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处置享有知情同意权。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行右侧卵巢畸胎瘤切除术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对此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此造成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法医出庭费200元、交通费32元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例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司法实践越来越注重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医院一定要树立依法尊重患者知情权的观念,防止主观愿望虽好,客观上却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患方在追究医院责任之前,一定要了解相关医学知识,不要以为只要医院有过错,就一定会被判赔高额赔偿费。
2.2、关于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得悉的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3年8月13日,梁女士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9月2日上午,在朋友初某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实习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习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初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被告知已征得梁女士同意。下午手术结束后,初某问梁女士是否同意过,梁女士说从没有同意过。
梁女士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
医院辩称,该院是医学教学医院,教实习医生是该院的工作,法律法规也不禁止实习医生做这样的见习。梁女士到医院就医,就被视为接受了该院的医疗方式,况且她对此并没有异议,还口头同意了。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梁女士提到的隐私权法律只是间接地保护。医院对梁女士的检查和治疗是严格保密的,外人无法知晓,所以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医院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是否经过患者同意;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根据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中对是否同意教学观摩之事并无记载,而原告在手术中呈睡眠状态,并不能应答。院方虽提交了两位医生证明患者同意观摩的证言,但并没有书面记录,故应认定医院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
关于是否构成隐私权,法院认为,凡涉及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而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均属于隐私的内容。公民的隐私权是否被侵害取决于是否得到公民的同意。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医院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暴露于与手术无关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虽然医院医学教学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该活动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如果医生对患者的隐私可以没有顾忌,患者的隐私权在医院就得不到尊重和保护,这样一来,势必会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梁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驳回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实践中,组织实习学生到医院进行观摩是比较常见的事情,也是非常容易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如果医院在患者挂号前张贴布告告知有学生观摩,并且在其就诊前取得书面签字同意,患者对是否就诊行使了选择权,就很难因此产生医疗纠纷。
以上讲了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着重讲了如何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其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的重点。
3、医疗纠纷的处理
这里要讲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和刑法中规定的相关罪名。
3.1、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相关问题
3.1.1、关于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关于医疗纠纷只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关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北京市高院的规定,是指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据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指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或未经鉴定但起诉时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情况。
关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何为“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未做具体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损害后果是指“造成患者死亡或明显人身损害。据此,笔者认为“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包括以下5种情况:①损害后果不明显的情况。②非法行医行为: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我国非医疗机构,未经卫生部审批的外国(包括港澳台)的医疗团体,以及没有《执业资格证书》的我国非医务人员、没有《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和未经卫生部审批的港澳台医师非法行医的。③医疗活动中的故意行为。④医疗活动中虽造成患者损害,但不是医务人员过错所致,比如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医院不构成侵权,但是在鉴定结论得出之前难以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所以往往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待鉴定结果得出后再变更诉辩事由,即由侵权变更为违约;或追加医疗器械生产商或经销商为共同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生产商或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出现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未采取,导致不良后果出现,即使不认定为事故,司法实践一般也判令院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综上,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案由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还有一点要提的是,当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在一审开庭前,原告对案由有选择权。
3.1.2、关于赔偿标准
据中华医师学会统计,医疗纠纷大部分均由医患双方和解解决,诉讼解决次之,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很少,因此掌握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就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有关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条例》的标准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规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高。各地方法院在法律适用中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完全依照条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条例》第49条至52条的规定;如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其中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依据《解释》确定。所以,北京的司法实践是在两个标准之间裁量。
关于上述两个赔偿标准之间的主要区别,现做如下解释说明:
3.1.2.1、关于继续治疗的费用
《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解释》规定以“必要”和“适当”为标准。
3.1.2.2、关于误工费 《条例》规定,实际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解释》规定,误工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3.1.2.3、关于护理费
《条例》规定只赔偿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3.1.2.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条例》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可见,条例的赔偿标准较低,并且将受害人在被侵害前未对其依法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受害人没有能力对其履行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排除在赔偿之外。比如,一位下岗职工,被侵害前疾病缠身且没有任何收入,故未对其父母尽扶养义务,那么根据《条例》,他被侵害后就不能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比如,受害人被侵害前收入颇丰,但其拒绝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那么当他因医疗事故死亡或残疾后,他的父母仍无权得到必要的生活费补偿。
3.1.2.5、关于死亡赔偿金
《条例》未将其列入赔偿项目。《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按照北京市2006年的标准,此项赔偿金额在43100元至399560元之间。
3.1.2.6、关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后请求继续给付
《条例》不予支持。《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1.3、关于医疗鉴定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与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以下简称“过错鉴定”)的关系,北京市高院作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过错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事故鉴定的,法院应当委托进行事故鉴定。法院已经委托进行过错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事故鉴定的,是否准许,从严掌握。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经鉴定不构成事故,当事人申请过错鉴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对于涉案病历涂改或修改的情形,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根据涂改或修改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患者一方先行申请文件检验。
3.1.4、关于举证责任
这里讲两个问题,一是举证责任倒置,二是病历涂改的民事法律责任。
3.1.4.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这样一个案例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
这是一个2007年6月1日来我所咨询的案例。2003年3月,某患者女性,65岁,在某医院做心脏搭桥术后,4月出院。2005年4月又入该院做另一手术,术前检查丙肝呈阳性,术后医院才告知亲属,并称检验结果可能有误,嘱其到其他医院化验,但化验结果仍为阳性。亲属于是找医院解决,被告知走法律程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院的输血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若供血者血液处于“窗口期”,即供血者是丙肝病毒携带者,但处理潜伏期,血液检测正常,这种情况下输血医院无过错。另外,丙肝除输血传播外,还有注射、日常接触等其他传播途径,因而驳回诉求。
当事人来所咨询可否上诉。我问医院是否提供了以下证据:根据《血站管理办法》,医院应提供血站执业许可证明、供血者姓名和检测报告、购血发票,并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提供输血申请单、交叉配血报告单、领血单、领血发血双方签字单、输血记录单。如果医院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就不要上诉了;否则可以上诉。当事人对这些证据不完全清楚,我嘱咐他再去问问法官。后来这位当事人没有再找我们要求上诉。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医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书写病历,并按规定的保存年限妥善保存管理好全部病历,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3.1.4.2、关于病历涂改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院规定: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关于病历涂改,我所有一个来信咨询的案例。患者男,54岁,1995年12月18日在某医院手术治疗颈5、6、7椎间盘突出,术后病情反而加重,双上肢不全性瘫痪,双下肢完全性截瘫,大小便不能自控,生活不能自理。患方认为,其瘫痪原因与其颈椎前路减压植骨手术过程中损伤骨髓有关,遂于2001年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因病历14处涂改、添加,患方拒绝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一审认定,因患方不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败诉责任。但是二审认为,涂改、添加行为明显带有一定目的,使该病历难以确保其真实性,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应由院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令院方赔偿患方30余万元,继续治疗的费用另行起诉。宣判后院方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检察院不予立案。
从这个案例来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定要注意,不涂改、添加病历也许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责任,但涂改添加了病历也许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讲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包括案由、赔偿标准、医疗鉴定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提到了病历涂改的民事法律责任。
4、刑法中规定的相关罪名
刑法中关于医疗犯罪行为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关于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4.1、医疗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关于如何理解“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歧义。下面举我所办结的一个案例:
2003年12月1日晚8时,村民王某(男,20岁)在该市某路段遭抢劫并被殴打,后因腹痛难忍,于当晚9时,在亲属陪同下送该市中心医院急诊。当晚,医院安排叶医生(男,1979年生,医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该院实习医生,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急诊值班。检查:神志清,心肺检查无殊,腹部压痛,腹软。B超检查示:肝、脾、双肾未见明显挫裂征象,肝肾间隙积液。拟诊:腹部外伤。予三七片、5%葡萄糖生理盐水750ml、悉能0.2g、维生素C、维生素B6等输液,治疗后回住处。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王某在其住房内死亡。尸检结论:肠管破裂,感染性休克死亡。
2003年12月12日,该市公安局以叶某涉嫌医疗事故罪立案侦查,同日将叶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8月13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进行了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2月9日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2005年6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3日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检察院认为:叶某在接诊急诊病人时,疏忽大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误诊漏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王某就诊时体格检查及B超检查结果,确诊肠破裂依据欠充分,接诊医生叶某对患者进行了体检及B超检查后予输液抗炎治疗,基本符合常规;但在B超提示肝肾间隙积液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检查和留观,是由于经验不足造成的,不属严重不负责任。医院派低年资医生单独处理急诊病例,管理上存在不足。王某外伤及就诊后28~29小时未再次就诊,失去救治时机,是造成肠破裂、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次要原因。本病例虽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006年3月7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叶医生解除取保候审。至此,经过2年漫长的等待,叶医生终获自由。
从这个案例来看,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应指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进行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救治等严重行为,且该行为是导致死亡或严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这里要区分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的情形,也要区分院方的过错对损害结果起次要作用的情形。
4.2、关于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
关于“非法行医罪”中的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很容易产生分歧。
相关法律规定:《执业医师法》及2005年9月5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医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然后须依法注册取得某一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并且在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若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还须持有特定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比如《计划生育手术服务上岗证》等。但是,对于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
根据2002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河北省人大提出的、对“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的含义”的法律询问的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可见,对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由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虽然这类人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前述医疗行为不属非法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批复》,此类人员在医疗机构安排下独立从事临床工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根据《批复》,此类人员未经医疗机构安排,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临床工作,属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该案中实习医生叶某在急诊独立接诊,虽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因其是遵从医院的安排独立进行诊疗活动的,不属“擅自”接诊,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该案也未按非法行医罪侦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