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李某诉某研究所人事争议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自1986年就在中科院某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工作,1991年经研究所同意,李某自费赴国外学习。研究所同时做出书面批复:对李某按停薪留职办理,保留公职一年,从其本人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李某出国学习后未归,一年的期限届满后也未申请回到研究所工作。但李某的人事档案一直在研究所处。
  2010年3月李某向研究所提出要转移档案,并且要求研究所在档案材料中补齐十几年的工龄材料。研究所不同意。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3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某研究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李某人事争议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处理人事争议的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首先,被告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曾经是被告单位的正式编制内职工,且经过了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仲裁,双方之间的关系确认为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问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由于原告出国长达十七年未归,被告依法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所引发的,依照相关规章,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属于对员工辞退的决定,故原告诉请并非辞职、辞退所引发的,且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早无事实上的人事关系,更无聘用合同关系,故该争议亦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引发;且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签订聘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符合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这在事实上也说明了原告提起的请求不属人事争议的范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事争议应当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够依法受理,而本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并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仅仅是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于原告自费出国学习满一年时即1992年12月已经依法解除,之后双方不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199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原告的停薪留职、保留公职的期限为一年,至1992年12月双方人事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原告于1991年10月向被告提出自费出国去匈牙利学习的申请,被告经研究后做出(91)医人939号书面批复,同意原告自费赴匈牙利学习。该批复明确注明:根据国发【1986】107号文,同意原告的自费出国学习,按停薪留职办理,保留公职一年,从其本人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被告做出的(91)医人939号批复(关于李彦同志自费匈牙利学习的批复)。
  原告的自费留学行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白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85号]在前言中就已明确指出,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同时亦明确了留学人员的义务。原告出国留学18年,什么学历都没拿到,同时出国期间与被告及国家相关驻外机构无任何联系,18年来渺无音讯,其做法明显违背了前述规定的宗旨及义务。
  同时,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文第六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在职职工要求离职自费出国留学,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批准。 (六)款规定: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也可以看出国家对在职人员出国留学的人事管理是有明确时间限定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相关规定还是双方的约定,都确认原告的停薪留职、保留公职的期限为一年,即至1992年12月双方人事关系已经依法解除。
  2、1993年开始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一天劳动,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在出国学习后未归,一年的期限届满后也未申请回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一年后不归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自1992年12月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一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双方之问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任何人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享受生活费及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1991年10月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双方就按照法律规定明确约定了按停薪留职办理,保留公职一年,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也就是说在1992年年底双方的人事关系就已经终止,双方再不存在任何人事关系。然而到2010年,已经时隔18年之久原告才向被告主张人事关系没有终止的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人员均为视同缴费,从未办理过社保的缴纳,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从操作层面也是不可行的,同时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早已经不存在任何人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保全律师 沈玉鹤律师
  2010年6月17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和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