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诉XX网络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筒介:被告是一家网络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将四原告作为高管人员引进,给予了优厚的待遇,其薪酬远远高于同岗位同职务的员工,其中原告一月薪20000元、另外三原告月薪12000元。同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原告一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年薪,其中24万元按月支付现金,剩余的6万元用于分期购买甲方0.8%的股权,但乙方支付的股权款以不超过18万元为限,另外三原告只是具体数额不同,即年薪15万,剩余的6000元用于分期购买甲方0.1%的股权,但乙方支付的股价款以不超过18万元为限。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在六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的,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000元。
  原告团队入职后,不但没有工作业绩,还造成网站流量在短短的几个月内直线下滑,网站排名下降到历史的最低点,被告认为四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所以,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工作调整,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也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四原告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办理股权完变更登记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仲栽委认为本纠纷不在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涉及股权的民事合同纠纷。本委不予受理。四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委托我所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证据情况,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遵守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75条和《公司法》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回购的特殊情形,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允许回购股份奖励给员工。被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奖励员工股份的唯一来源是公司股权的回购,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股权激励缺乏合法来源。所以,《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约定是无效的,包括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二、假使先不考虑《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仅从《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约定内容上看,也是前后矛盾。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公平的原则确定。
  第一,《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从内容上看是股票期权的性质。股票期权是期权授予方给予被授予方在未来确定的时间按照固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的权利,一般固定的价格是授予公司股票当时的市场价格。股票期权在授予后约定的等待期里,一般三年至五年后,被授予人可以有权利行权,即用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的股票,如果公司经营效益好,股票价格就会上涨,被授予人行权后就会获利,所以股票期权是对一种未来的权利,是被授予方在约定的时间达到约定的条件后可以行使权利购买公司的特定数量的股票。在《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有这样的约定:在甲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乙方不享有所持股份的分红权、表决权和处置权。甲方上市后,这0.1%股权的所有法定权益归乙方所有。可见,原告行使该权利也是以上市为条件的,被告至今并没有上市,所以原告无权行使该权利。
  第二,从合同的目的看,被告设计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初衷是对有业绩的高管建立一种长期激励机制。
  事实上被告于2007年2月10将原告作为高管人员引进,给予了优厚的待遇,其薪酬远远高于同岗位同职务的员工,其中原告一月薪20000元、另外三原告月薪12000元。原告团队入职后,不但没有工作业绩,在短短的几个月内,网站流量直线下滑,网站排名下降到历史的最低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所以,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工作调整,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也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不足一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只讲激励而不讲业绩,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第三,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股价款,无权要求被告变更股权。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中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对原告得到股权是要支付对价的,其中原告一的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年薪,其中24万元按月支付现金,剩余的6万元用于分期购买甲方0.8%的股权,但乙方支付的股权款以不超过18万元为限,另外三原告只是具体数额不同,即年薪15万,剩余的6000元用于分期购买甲方0.1%的股权,但乙方支付的股价款以不超过18万元为限。可见薪酬的支付采用年薪制,四原告尚未工作满一年,原告一并未获得第一年6万元的股价款,另外三原告也并未获得第一年6000元的股价款,所以原告并没有支付股价款。同时原告一聘用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同意每年向甲方支付6万元股权款,至甲方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止,而且乙方支付的全部股权款以18万为限。而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未上市,18万元的股款需要原告一工作满三年,另外三原告情况相同只是数额不同,所以,四原告工作尚未满一年,在未付相应股价款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
  第四,《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约定是无效的,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假设不考虑效力的问题,违约金的约定也是明显过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延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的股款总额为18万元,违约金索要数额为187000元,明显过高。从股权本身来讲,变更与否对原告的利益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了在被告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原告不享有所持股份的分红权、表决权和处置权,而被告公司始终也未达到上市并公开发行股票条件,原告的利益没有丝毫减损。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三、工资应当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约定以股权形式支付是无效的。《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所以,双方约定以股权形式支付是无效的。
  总之,我们认为《聘用合同》第六项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约定是无效的,从其内容上看也是前后矛盾,不能就个别字句断章取义,应当从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公平的原则来全面理解。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徐阳律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支付必须遵循现金支付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工作报酬、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的等内容的约定,系被告以原告购买被告股权的形式代替货币向员工支付工资,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内容应确认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