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下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认定

文/王姗姗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建设工程领域,由发包人自行采购并按照施工计划和进度安排向承包人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情形被俗称为“甲供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可见法律并未禁止甲供材。实务中发包人出于保证材料质量、节约材料成本、项目外观风格统一等考量,也广泛采用该供材方式。

 但甲供材也存在诸多风险,其中之一就是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下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若未由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在发生与材料设备相关的安全质量纠纷或保修问题时,承包人将不能以“甲供材料设备出现问题”作为理由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但是一旦工程项目中存在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情况,承包人提出“甲供材料设备出现问题”作为理由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而此后的责任认定和随之而来的诉争和鉴定会消耗发承包双方的相当精力。

目前,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1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承包存在过错的,具体法院掌握的标准存在差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明确答复如下: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指令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施工的;

(2)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前述情形下,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建筑法》第59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那么,裁判观点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如何?目前,实务中呈现两种裁判观点的交锋。


裁判观点之一为:承包人无法证明工程质量缺陷系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所致,或虽可证明,但承包人对于质量缺陷存在过错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启东市银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启东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承包人启东建筑公司是否应就砼强度不达标承担责任的问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启东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检验,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材料,而合同中双方约定,启东建筑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对文峰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条款赋予启东建筑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启东建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启东建筑公司仍应对文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启东建筑公司和银宏公司(砼供应商)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启东建筑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银宏公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启东建筑公司。为了能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南通中院酌定启东建筑公司与银宏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中院判决并无不当,对南通中院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二为: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导致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承包人对于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的,承包人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在吉林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及与李大军、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梧同、李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钢筋质量不合格问题,中大公司提供了两份《钢筋机械性能检测报告》,主张涉案工程钢筋质量不合格,但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大公司提供钢筋、商砼等主要建筑材料,并且结合李大军提供的退货收据、社保缴费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确系中大公司向李大军提供的钢筋、商砼等建筑材料。中大公司对该事实否认,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双方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大公司提供的钢筋质量不合格,其无权向李大军主张权利。中大公司主张李大军未按规定对进场钢筋进行检验,李大军存在过错,但中大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且即便承包人对此有过错,亦不能免除发包人的责任。


无论采何种观点,发包人都应尽量避免就甲供材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提供几点借鉴意见:首先,选择适格的供应商,可借助承包人的经验,与承包人共同选定供应商,并签署三方协议;其次,通过招标、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建筑材料的价格;最后,严格管理建筑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对不具备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文件的建筑材料拒绝接受。同时,承包人应积极、审慎履行检验义务,在发现甲供材质量不合格时要第一时间通知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及时更换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果断拒绝使用,避免因甲供材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