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文/喻长城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的实际施工人均有权适用上述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系某房地产项目的发包人,B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B公司将该工程的精装修部分通过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C公司,后C公司又将部分精装修工程擅自分包给D公司,而E公司通过挂靠D公司,实际负责该部分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但E公司又通过协议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的施工团队。后因王某与E公司产生争议,于是王某以E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将E公司诉至法院,同时将上游的D公司、C公司、B公司和A公司均列为共同被告,主要诉求为:

1. 判令E公司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

2. 判令D公司、C公司、B公司和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发包人A公司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主要对“发包人A公司是否需要对实际施工人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争议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

律师指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情形,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而本案中,一方面,存在借用资质和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已经不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发包人A公司也始终严格按照约定向总承包人B公司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欠付情形。因此,即使原告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也无任何依据。

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认定发包人A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分析

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难以要求合同外第三方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

但是,在实际工程项目中,往往存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承包人没有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则实际施工人可能难以取得工程款,进而直接影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过,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不能无限突破上游法律关系。

该条规定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