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修正)》解读

文/沈雨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

一、完善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

经国家监委批准,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经国家监委批准,国家监委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二、授予监察机关必要的监察措施


增加强制到案措施: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增加责令候查措施:监察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增加管护措施: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完善监察程序

留置时间最长可达14个月:在现行留置时间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时间;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时间。

明确公安机关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套完善新增三项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限、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①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②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③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 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强化保障人权及权利救济: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四、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五、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

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增加对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 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明确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修正后的《监察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提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时,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次修正也明确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法律责任: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