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重点内容梳理与解读

文/高忆萱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于2024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解释旨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本文将对《解释(二)》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与解读。


一、制定背景与目的

《解释(二)》的制定是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有法可依。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民法典》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规定为基本原则,通过细化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加强对婚姻家庭的法律保障。《解释(二)》的出台,旨在贯彻落实《民法典》的规定,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二、重点内容梳理与解读


1、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归属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子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此类房产的归属问题尤为复杂。《解释(二)》区分了两大类情况分别规定: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这些规定在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注重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肯定和鼓励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


2、夫妻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认定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例如,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3、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夫妻其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院判决第三人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

这一规定明确了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4.、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夫妻关系破裂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解释(二)》用三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1)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

(2)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

(3)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这些规定旨在预防和制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5、同居财产分割

关于同居期间形成混同的财产析产,可参考《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在同居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认定为按份共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 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这一规定重申了同居关系中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基本原则,也肯定了同居关系中可能存在的财产共有情况,为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6、“假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的效力

近年来,因各种原因,一些夫妻通过虚假意思表示进行“假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因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成为既定事实,不可改变。

《解释(二)》认为,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离婚登记行为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


7、其他热点问题

(1)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处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这一规定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维护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2)股权财产的处理:婚内成立的公司,其股权中的资金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无需配偶的特殊授权,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约定即可。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股权的自由流转。

(3)网络打赏款项的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旦侵害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善意取得等情形的,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夫妻财产共有权。


三、总结与展望

《解释(二)》的出台,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统一了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这一司法解释的施行,将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保障未 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然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继续加强调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社会的繁荣稳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