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文/邱天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消规定》”) 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在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实施高消费以 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忽略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这类群体。尤其是笔者发现很多申请执行人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导致部分案件中错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近期同样有朋友在面对执行案件中询问笔者这一话题。因此,本篇文章将结合案例浅谈实践中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2023)最高法执监264号

邓某不服(2022)浙执复79号执行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浙执复79号执行决定和(2022)浙04执异18号执行决定;并依法撤销或解除(2021)浙04执453号限制消费令对邓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邓某主张其本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在被执行人处也无任何职务,对案具体债务的履行没有任何影响和责任,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给其本人及所代表的某股权投资公司带来极大不便,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违背限制消费制度设定的本意和目的,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属于过度执行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李某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股权结构、治理安排、决策机制等多方面事实均已佐证邓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邓某所谓的任职情况、债务主体等主张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股权投资公司各下属子公司 ( 包括被执行人 ) 实行集中审批制,邓某作为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决策上的最终审批权和一票否决权,说明其在被执行人内部具有最高权力地位,对被执行人债务的产生及履行负有直接责任。

最高院审理认为,邓某系某股权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是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和邓某本人的申诉理由,可以看出,邓某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行为,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也产生直接影响。浙江两级法院将邓某列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2021)沪02执复10号

万某与源码汇通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执行阶段静安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汇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的高消费行为。后汇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朱某,冯某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措施。静安区法院认为案件是冯某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时产生,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驳回冯某申请。

冯某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的措施。冯某认为其已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此后不再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职务。本案债务发生时不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内,本人对本案债务发生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决策,法院应当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二中院审查后认为,冯某在2015年8月18日成为汇通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13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6月14日,冯某才将其对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发生时间看,万某与汇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静安区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冯某担任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静安区法院据此认定冯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冯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不予支持冯某的复议请求。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22年初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下称“《答复》”),对《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作出回复。《答复》第三条对《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类人员的概念(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其中,“法定代表人”指一般以营业执照登记载明的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或执行活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人”转指非法人组织中的负责人或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根据实体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否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行为的人。本文重点提及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实践中法院可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比其他概念,“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且对象范围较广,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然可以归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除此之外的人员如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是否也属于这一概念范围内,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结合前述两案例,执行法院通常从时间因素、职权因素等方面综合考量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2023)最高法执监264号案件中的邓某,虽然不在被执行人处担任任何职务,但其作为被执行人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在案证据反映的被执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法院可以判断出邓某可以控制被执行人的经营模式和决策走向,同样可以通过公司决策影响案涉债务履行情况,因此认定其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沪02执复10号案件中,虽然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是争议纠纷和案涉债务是在原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职期间产生,冯某对该案产生负有直接责任,且此前已经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在执行阶段通过股权转让、离职等手段将其与被执行人相剥离而申请解除限消措施。

需要提示的是,实践中执行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主体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权,通常为了避免产生混用、滥用的情形,部分法院对该主体的认定往往采取消极态度。对此,需要申请执行人在限制消费申请书中详细释明事实与理由,充分论述被申请人与案涉争议及债务产生的关联性、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在任职情况、公司治理体系等方面的联系,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以确保执行法院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认定相关主体的影响债务履行责任人身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