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你的钱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重要条款介绍

文/刘佳音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价格歧视、自动续费、预付式消费、恶意索赔等近年来出现的热点难点进行了回应。我们梳理出了《实施条例》针 对上述问题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解读。


1. 针对价格歧视行为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法》《上海市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不得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来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而《实施条例》并不仅限于“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这种场景,对于大数据杀熟之外的价格歧视行为也起到规制作用。


2. 针对自动续费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现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 自主选择”。可见《实施条例》借鉴了上述规定,且并不局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的经营活动。


3. 消费者有权向场地的出租方 查询承租方信息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 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结合今年6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2款,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跑路,场地出租方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场地出租方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之规定,《实施条例》为消费者向场地出租方查询经营者信息提供了权利依据。


4.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均未出现该要求,《实施条例》在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中首次提出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实施条例》同时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经营者出现可能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影响的重大经营风险时,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预付式消费纠纷一直是消费者维权方面的痛点,《实施条例》相比之前的法律法规虽然进一步增加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在实践中是否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仍有待观察,笔者认为应对经营者预收资金进行合理、适当地监管,才能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


5.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未出现针对营销电话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超过必要 限度的营销电话,用户可以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实施条例》施行后,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拨打商业性电话也属于违法行为。


6. 消费者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经营者的,不适用“退一赔三”

《实施条例》规定消费者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退一赔三”,有助于对恶意索赔蔓延、浪费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的现象进行遏制。


综上,《实施条例》对部分消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实施条例》中的条款及表述,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执 行和认定,仍需我们继续保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