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程亚慧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
2000年,我国发布了招投标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招标投标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我国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2012年,国家发布了配套的招投标法的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为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补充。2018年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投标活动,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招标作为一种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中也相应的涉及到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情况。
实践中,招标作为一种采购方式,不仅广泛应用于各个企业,也是政府采购方式的主要形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六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中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另外,《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又补充增加了竞争性磋商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两种方式。不同的采购方式,其适用范围及操作流程和要求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适用于对于采购需求明确、完整、清晰的采购项目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其操作流程为: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抽取评审专家——开标 ——资格审查——评审 ——确定中标人——中标公告——签订合同——履约验收。
其评审方法:最低评标价法(价格)、综合评分法。对供应商数量要求: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值得 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时,如果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是可以转化为竞争性谈判采购的。
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则适用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或者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花费比例过高的项目。邀请招标要求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采购适用于以下情形:1.适用于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其操作流程为: 成立谈判小组(三人以上单数)——制定谈判文件——确定 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不少于三家)——谈判(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公告——签订合同——履约验收。对于供应商数量的要求为: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以及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一般都要求不少于3家,但在由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时可以为2家。
单一来源采购:
顾名思义,适用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或者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情形。操作流程上比较特殊的点是规定了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期。
询价采购:
这种采购方式仅仅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并不适用于工程和服务, 供应商数量要求同样不得少于3家。
竞争性磋商采购:
竞争性磋商采购主要适用于: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商数量除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以为2家。其他情况都不得少于3家。另外,根据《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特别约定,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可以继续进行。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框架协议采购:
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一种全新的政府采购方式,即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规则,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该方式主要适用于多频次、小额度的政府采购活动,提升了政府采购的总体效能,促进了政府采购交易的健康发展,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比选:
除了前面所讲的招标采购的方式外,实务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采购方式,比选。
比选指的是采购人邀请多个潜在供应商或承包人就拟采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提供报价和方案,按照事先公布的规则进行比较并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采购方式。相较于招标和其他采购方式,比选在法律上暂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规则。比选项目中采购人的自主性较强。其通常是受当地政策、所在行业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公开比选通常适用于: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的项目。如规模较小的工程项目。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但项目经审批和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如两次招标失败后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项目。3.符合各地地方规定,达到比选条件的项目:如《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中规定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招标,可进行比选。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投标行为,《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从采购过程来看,政府采购流程要比招标投标流程长而复杂。《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另外,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仅仅是招标投标活动上的适用,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及管理,还应当遵行《政府采购法》,否则与政府采购程序相冲突。《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别,但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