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卢岳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
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一)基本要求
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是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 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体现了公司自治,章程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1.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
2. 公司章程既有对公司基本事实的确认和记载,也有股东间根据法律授权或提示而设立的内部规则。
3.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有股东的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此要求。
4. 公司设立时,需要将公司章程报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备案。
(二)风险提示
1. 公司章程所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效。
2. 公司章程欠缺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等法定事项内容,虽然不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但可能会出现无法在登记机关登记的问题,也可能会引发其他纠纷,因此公司章程应尽可能做全面约定。
(三)注意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2.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5)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6)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8)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1)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3)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
(一)基本要求
除上述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对于《公司法》规定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公司章程均可根据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规则等实际情况另作约定,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条款,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1.《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最低标准,公司章程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制定低于《公司法》标准的内容。
2. 公司章程对有关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公司法》留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主空间大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风险提示
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低于《公司法》设定的条件,该章程内容无效。
(三)注意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个性化条款:公司对外担保的上限、股东利润分配比例、股权优先认购比例、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理的具体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聘用审计机构等。
2.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个性化条款:公司对外担保的上限、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聘用审计机构等。
3.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担任董事和监事、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等,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另行作出低于《公司法》规定标准的约定,也不得作出严重减损或者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等权利的约定。
三、修改公司章程程序性流程
(一)基本要求
1. 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权比例、股东构成等方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
2. 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和通知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监事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3. 公司章程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的,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公司章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风险提示
1. 修改公司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召集股东会会议,违反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
2.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
(三)注意内容 修改公司章程的流程主要包括:
(1)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拟修改的章程条款进⾏表决,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全体股东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拟修改的章程内容涉及需要审批、登记等事项时,报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拟修改内容需要公告的,依法公告;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四、国有企业章程特殊规定
(一)《公司法》首次明确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国企中的党组织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性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新章程中明确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写明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写明党务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党建工作经费保障等内容和要求等。
(二)《公司法》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内部合规治理机制,通过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风险防控、健全内部管理。合规管理总体要求应当纳入章程总则,在章程总则中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责任要求;有关合规管理的具体内容应当以单章呈现,在该章内容中也应当明确各组织实施合规管理职能权责。另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设立合规委员会,统筹协调合规管理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协调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管理体系协同运作。合规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承担合规管理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
(三)《公司法》聚焦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入总则第一条之中,同时新增“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四)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对于股东认缴的最长期限无严格的限制。随着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回归理性,《公司法》为股东认缴出资额设立的法定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该期限不仅对新设立企业有效,对于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设立企业同样产生约束,在三年过渡期,公司应根据自身条件修订公司章程,章程修订之日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