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忆萱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发布的《北京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9-2024)》中写到:经过梳理调研,(未成年人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因父母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纠纷呈增长趋势。调研显示,90%以上的藏匿、抢夺子女行为源于成年人之间激烈的婚姻或家庭矛盾,子女往往成为夫妻、家庭成员间争夺利益、宣泄情绪、报复对方的“筹码”和“工具”。70%以上长期被藏匿、抢夺或拒绝探望的子女年龄不满八周岁,这些未成年人的独立辨识、表达能力不足,在长期、反复的矛盾和诉讼中极易遭受严重身心伤害。
由此可知,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对于抢夺或者是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逐渐增加,很多父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原因更是让人唏嘘,孩子在面对被抢夺或藏匿的情况时,更可能会出现恐惧、不安、分离焦虑等负面情绪,对于孩子的心理和生理健康都可能造成影响。不仅如此,许多离婚案件在法院作出确定抚养权的判决后,父母其中一方拒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使得对方在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后也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监护权、抚养权。
对于上述情形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条规定明确的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了否定,但是却没有对该种行为作出法律后果的惩戒,所以无法震慑到相关人员,无法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的初衷。
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以往部分法院作出的裁定为当事人解决对方抢夺或藏匿未成年子女提供了解决思路及新的途径。
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40批指导案例,其中就包括指导性案例228号“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河北省保定市,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某)。2021年4月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2021年7月,李某、刘某(李某的母亲)在未经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李某某但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但双方一直保持着分居状态,期间李某某一直与李某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张某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本案经过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婚生女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张某对李某探望行为予以协助配合。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个指导案例,我们知道如果出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当事人不是只有通过起诉离婚一条路。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想离婚,在没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离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此时如果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只能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因此一般离婚案件的时间会持续1-2年的时间。如果只能通过起诉离婚,由法院作出判决来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那么持续期间对于父母一方及孩子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避免、难以弥补的。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前,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将孩子判给一方当事人暂时抚养的做法才是真正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正确做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出该院首份“婚内监护权”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马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雅。因家庭矛盾积累,双方感情破裂,刘某于2024年4月初决定 与马某离婚并搬离了共同住所。2024年4月9日,马某将婚生女小雅从幼儿园接走带往其父母家居住,且在未与申请人事先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小雅在其老家上幼儿园。期间申请人刘某多次提出要求探望小雅,均被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昌平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某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马某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刘某监护权的侵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也在2024年作出了人格权侵害禁令。郑女士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周先生随后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海淀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郑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监护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一方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使造成侵害及实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和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作出相关规定,通过相关规定可知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有两个审查条件:第一,是否存在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第二,合法权益是否存在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迫性。如满足,法院即可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通过预先性的保护,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除了婚内监护权、人格权侵害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二批)中,明确了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中,为争夺抚养权,蔡某某的父亲先是暴力抢夺、藏匿蔡某某,导致年仅四岁的蔡某某近三百天未见到母亲;后不顾蔡某某哭喊阻止,暴力殴打蔡某某母亲,同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导致蔡某某因极度缺乏安全感等心理问题接受心理治疗。此案中,尽管父亲的暴力殴打对象并不是孩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考虑到孩子作为被抢夺、藏匿对象和暴力行为目击者,其所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相关,人民法院对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在未成年子女可能面对现实危险或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等情况下,可以由未成年子女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虽然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没有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权禁令制度应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上的行为都在说明法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况的高度关注,立法与司法在不断地回应我们。我们希望不仅可以快速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更希望能够在整体层面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筑起坚实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