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沈晓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近年来,有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处罚力度逐渐加大,分析纠纷和处罚背后的原因,正视行业风险,规范资产管理行为,迫在眉睫。本文主要针对金融机构投资者权益保护风险防范问题,结合全国首例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四川信托暴雷事件等实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
近日,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已审结,由于案涉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严重虚假,发行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因欺诈发行而被判决向投资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本息损失合计超5.6亿元。此外,案涉专项计划的管理人、法律顾问、评级机构和财务顾问四家中介机构需对发行人的赔偿义务承担不同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财务顾问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因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被判决承担发行人应付赔偿责任10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法院核查,由于华泰证券缺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故发行人委托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通资管”)担任管理人,其虽是专项计划的财务顾问,但承担了大部分管理人的职责,在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策划、发行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已远超一般财务顾问的职责范围。
而管理人海富通资管因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发行人的状况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判决承担发行人应付赔偿责任3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海富通资管违反了管理人应对重大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并真实披露的职责、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发布存在重大过失。其中特别提到,虽然有华泰证券提供大量尽职调查工作底稿,有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海富通资管在已经发现大量重大异常情况,未有合理理由排除职业怀疑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应尽的审查职责。
可见,监管部门在作出相应处罚和责任认定时,将综合考虑金融机构在资管项目中的实际职责及作用,诸如海富通资管仅为通道、华泰证券实质上主导发行的事实。但无论担任何种角色,金融机构均应诚实勤勉,加强各环节信用资产的尽职调查,时刻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以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同时,该案也再次作出警示:金融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不仅混淆了各自的管理职责,亦无法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作为金融机构,其义务不仅存在于金融产品管理过程中,投前的风险告知义务同样重要。金融产品的特点之一是风险性,金融消费者普遍存在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限制,因此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便应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在入选北京金融法院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的《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
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该案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其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以提升投资者理性判断能力为前提,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三、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一家金融机构的良好口碑及长久存续,除了履行前述的义务外,离不开其审慎的经营管理规则及科学的内部控制体系。提到信托,相信诸位对于“四川信托暴雷事件”有所耳闻。
2021年3月12日,四川银保监局发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违规开展固有贷款及信托业务,资金流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开展固有贷款业务,贷款资金被挪用于偿还本公司其他固有贷款;违规开展信托业务,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用途”等十三项违法违规事实。次年3月17日,四川银保监局一次性公布了对四川信托实控人、董事长、总裁以及副总裁、股东等17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其中,董事长牟跃、实际控制人刘沧龙对包括前述三项在内的多项违法违规事实负有责任。
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四川信托却无视受益人的权益及法律监管要求,不仅以隐蔽的方式大量开展违规业务,通过复杂的结构隐瞒资金的真实投向,利用TOT产品隐匿底层风险资产,还将部分信托项目的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最终造成TOT兑付危机。可见其内部治理混乱,缺乏基本的风险管控机制,管理层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管理能力,未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违规开展金融业务,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
四、总结
通过对上述实例所涉投资者权益保护风险的分析,结合资管业务运作实际情况,从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及业务操作两个层面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以供参考:
(一)经营管理层面
1、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全面构建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①风险治理架构;
②风险管理策略;
③风险管理程序;
④管理信息质量控制机制;
⑤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
2、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
为督促管理层及业务人员在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及后续监督管理中履职尽责,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责任追究制,针对项目成员的职责及分工,设置相应程度的责任评估指标,落实项目各环节的责任承担,对于出现违规情形或未尽职的成员,实行黑名单管理,限制其后续业务的承接和推进。
(二)业务操作层面
1、完善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流程。对其所处行业、信用情况、财务状况、对外负债等信息进行全面且深入的调查和走访,并建立内部信用评级管理体系,以确保对各行业交易对手的可持续评估和监测。
2、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标准。可从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数额、时间等多维度对投资者投资经验进行评估测试与分级,统一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以便在金融产品销售阶段可充分对客户揭示风险。
3、定期编制管理报告,充分披露项目信息。在金融产品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及时披露与更新项目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定期编制管理报告,以便投资者清晰了解金融产品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