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 重点内容梳理与解读

文/沈晓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于 2023年5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将针对《办法》的重点内容进行概念辨析与解读。


一、“失信修复”与“征信修复”之辨析

《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途径的空白,在保障信用主体权益的同时,促使失信背后的执行难问题得以缓解,然而,不乏一众不法机构乘此之机假借“修复”之名一叶障目,号称可提供“征信修复”等服务,使信用主体误以为“不良征信记录”可被主动消除,以此骗取个人信息或高额费用。故在了解《办法》重点内容之前,我们需对【不良征信记录】与【公示失信信息】进行区分,从而正确认识《办法》中“信用信息”的概念和修复范围。

《办法》中的“信用信息”指纳入全国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负面信息,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为例,该目录包括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等在内的12类公共信用信息;而“不良征信记录”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中,分为《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两类,是由征信机构对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合法采集并整理加工而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中的不良信息。

1、《个人信用报告》涉及的主体信息主要包含:

个人基本信息(如:身份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信贷记录(如:资产处置信息、垫款信息、信用卡、贷款、相关还款责任明细等)、非信贷交易记录(如:使用后付费的电信及公共事业等服务时的缴费信息明细等)、公共记录(如:欠税记录、民事判决记录、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处罚记录、职业资格记录等)、报告查询记录(报告主体最近两年内被接入机构查询的明细记录以及本人查询的记录明细)及异议信息提示等部分。

我们日常所称的“不良征信记录”多数情况下特指“信贷记录”,如信用卡逾期还款记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换言之,若欠款已还清,则自结清之日起,该逾期还款记录将在信用报告上自动展示5年,无法通过人为介入来提前处理该不良征信记录。

2、《企业信用报告》(以自助查询版为例)中的主体信息主要包含:

信用主体基本信息、信贷记录明细(如:被追偿业务、未结清信贷、已结清信贷、相关还款责任等)、非信贷记录明细(如: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公共记录明细(如:欠税记录、民事判决记录、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处罚记录、获得许可记录、获得资质记录、拥有专利情况等)、声明及异议标注信息等部分。

较之个人信用主体的不良征信记录有5年的保存期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企业不良征信记录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

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均仅可在认为不良征信纪录记载错误的情形下,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从而进行标注或更正,但已实际发生的不良征信记录无法通过申请或其他人为途径进行消除。

从上述征信报告及信用信息构成可知,不良征信记录与公示失信信息二者虽在信息收录范围上有所交集,但征信报告侧重于在金融活动中为信用主体的资质及信用状况提供证明,并不对外公开,亦不存在例如申请提 前消除逾期记录、关闭违规账户、解除黑名单等“征信修复”的程序或途径;而失信信息将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以供公众查阅,亦是用于纠正失信行为、引导信用主体诚信活动的方式之一。故二者的获取渠道及用途均不同,所谓的“修复”并不兼容于征信体系下的不良征信记录。

因此,《办法》适用的“信用信息修复”,指移除或终止信用平台公示的失信信息,并非消除金融征信体系中的不良征信记录,更无法将信用主体已经存在的失信行为视为从未发生。


二、《办法》重点解读

基于上述辨析,可以再次明确《办法》中“信用信息”的公示作用——信用主体一旦发生失信行为,其失信信息将被予以记录并公示,同时面临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如,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从而被限制进行高消费行为、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等。但公示失信信息及设置失信惩戒的目的并非止于威慑和约束,失信行为已经发生后的积极补救及改正更为重要。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意识之所以匮乏,除了主体自身诚信的欠缺和履行困难外,没有明确统一的失信修复途径亦是因素之一,如只有惩戒、空谈修复,长此以往,或会形成“虱多不痒”的负面心理,并不利于维护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立的初衷。此次《办法》便对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条件、流程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失信修复指明正确的方向。

《办法》将信息信用修复方式分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三种,除了【修复其他失信信息】作为兜底情形需按照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应注意区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与【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申请主体,前者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后者应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

其中,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条件及流程最为详尽,《办法》不仅对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作出明确——除对自然人作出的、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及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外,信用平台网站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三年;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等重点 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一年。同时,在满足上述最短公示期限的基础上,信用主体如能纠正违法行为,以此获得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并作出真实有效的信用承诺书,即能在线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交前述材料,请求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办法》不仅细化了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主体、行政处罚信息修复的材料补正、审核期限,还建立了修复流程的协同工作、信息同步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信息更新机制及监督检查,明确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以此保障信用主体信息修复的及时性及准确性,降低信用信息的甄别难度,真正做到“一键修复、处处同步”。

《办法》的出台,在统一信用信息修复规则之余,从纠正失信行为本身出发,简化修复流程,增强信用信息的修复意识,发挥信用主体“改过自新”的主观能动性,以此打破实务中执行难的困境,达到信用信息修复正向激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