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荣工伤事件的法律思考

  王长荣工伤事件的法律思考
陈丽杰
  2010年元旦,北京遭遇几十年一遇的大雪。1月5日晚10点左右,在进行高强度的扫雪铲冰工作4天后,东城区环卫中心五所48岁的工人王长荣突发脑溢血晕倒,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抢救。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虽已神智清醒,但仍遗有偏瘫、失语,难以治愈。
  据环卫五所称,该所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社保中心认为,王师傅之前曾患有高血压,突发脑溢血是高血压这一慢性病引起的,故不属于工伤。该事件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后社保中心于近期作出工伤认定。
  王长荣在高强度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造成残疾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引发人们对现有法律依据的关注和思考。笔者认为,关于因公发病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现有立法有待完善。
  一、现有立法的相关规定200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上述规定中,仅有第十五条第(一)项适用于因突发疾病而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限定了构成工伤的要件为: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当场死亡,但是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不符合前述要件的情形,比如王长荣师傅的情形,均不能认定工伤。但是,依据第十四条第(七)项这一兜底条款,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另行作出规定,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那么,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类情形有规定吗?
  原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6月3日《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中的规定:目前,我国仅将月经期女职工的高处作业列为禁忌工种。高血压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作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7月11日《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对于起重工郭云梅在工作期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
  1996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海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可见,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7月11日的上述规定的精神,因公发病造成职工生命、健康、身体受损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的上述疑虑似乎可以解除了,但是,原劳动部办公厅的这一规定既不属于 法律,又不属于行政法规。根据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前述原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的位阶甚至低于部门规章,根本达不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位阶,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二、因公发病造成职工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损应如何认定工伤的相关立法有待完善。
  1996年10月1日试行、现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该条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2004年7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前述修改,但修改后的规定对于以下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对因公死亡或负伤职工的权益保护仍然有限,因而仍有尚待完善之处:
  l、因公发病造成职工健康、身体权受损但并未死亡的;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公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之时起、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后死亡的;
  3、确为因公发病,但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以外发病,造成职工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损的。
  当然,确定因公发病与职工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不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往往难以胜任,固应由法定专业机构进行以下鉴定:1、是否因工致损;2、因公致损的原因比例。社保经办机构和企业可依据前述鉴定结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向被保险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定标准的制定与完善,以及鉴定机构的建立与成熟运行,不是一蹴而就的。仓促立法的后果,可能导致难以控制的巨额赔付令社保基金无法支撑,令企业苦不堪言。因而立法的进步,需要我们努力去推动,也需要我们的智慧和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