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犯罪分析
宋秀阁
作为刑法中主要是适用
律师犯罪的条款第306条,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认定未遂、既遂,妨害作证的行为能否适用于被告人等问题,笔者在文中对此进行了探讨。
以此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因为非律师身份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被认定犯罪的少之又少,故本文只论述
律师犯罪问题。基本不涉及非
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一、本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其概念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三种形式分别是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
(一)主体要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基本就是
律师。其规定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虽然这里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两个主体,但实际上有些地方明确规定,非律师不能参加刑事诉讼。其实际上基本就是一个主体即
律师。
(二)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贪利图财,或者是以胜诉使自己出名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四)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
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设定此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防止
律师利用职权,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或者是伪造、毁灭证据,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本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
律师明确告知被告人作虚假陈述,或者阻止被告人作真实陈述。一般以翻供的形式出现较多,多数均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时刑讯逼供才导致自己做了违心的供述。
或者称是侦查机关告诉叫做那样供述的。尽管不一定都影响法院认定事实,但往往对于侦查、起诉机关造成很大不安。
(2)律师人为地编造虚假的证据,对抗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给被告人开脱罪责。
(3)妨害作证行为。这方面主要表现是律师唆使被告人家属找到证人,对其采用威胁、利诱等手段,叫其不要出庭作证,或者是出庭时作陈述虚假证词,或者是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干扰和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本罪的犯罪实施对象,包括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总之是可能供述或者作证的人。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可能供述或作证的人实施。如辩护律师把案件中被告人的某一处供述作了涂改。既有毁灭又有伪造证据的行为。辩护人唆使被告人作虚假陈述是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则只能适用于对提供证据的一方犯罪。同时二者对被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能构成此罪。因为只有可能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人受到了妨害,影响了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才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四、唆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不是证明行为,不能按照妨害作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妨害作证是指用各种方法使证人作虚假陈述,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重与轻。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不是作证行为。
因而被告人供述对法庭审理案件的干扰或者影响,不能按照妨害作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五、辩护律师实施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有三种阶段。一是已经作好了准备工作,就是动议阶段。这个阶段包括提出犯意,或者是对如何取得假证据作出安排与策划。
二是已经实施完毕或者部分完毕,实际获得了伪造的证据但还没有拿到法庭上去,或者是在实际开庭时因为害怕被发现而没有拿到法庭上使用。三是把伪造好了的证据提交到法庭上,作为对被告或者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据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前两种情形没有拿到法庭上来,故不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不应当定为犯罪行为。
六、按306条给
律师定罪,应当是结果犯,不应当是行为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
律师诉讼代理人在参与诉讼中,有权依法调取证据。如果我们把此条定罪确定为行为犯,就是说律师、诉讼代理人只要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毁灭证据的行为,就是犯罪。那样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其采用侦查手段进行侦查。如果是这样,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毫无保障,将会极大的影响
律师依法行使权利,有悖于我国辩护制度设立的宗旨。
我们做司法工作的都知道,尤其是侦查、起诉部门,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律师的工作都是比较反感的,其根本原因是律师的介入,往往会打破原来侦查、起诉机关确定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也可以说是对侦查起诉机关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的否定。可想而知,任何人对否定自己工作的人,都可能会不欢迎甚至反感,当然我们的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例外。如果确定是行为犯,在律师正常调查取证时,就可能触怒某一公安机关,进而以律师涉嫌犯罪对其进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律师的权利毫无保障。进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得不到充分保障。
所以,立法机关完全有必要规定刑法第306条定罪,应当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给
律师以调查取证更充分的空间,让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这样才是一个法制社会应有的状态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