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小议
杨保全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针对该问题,社会各界反应不一,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支持删除此条规定,但是配套的相关规定需要完善,不能一删了之。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项制度的出台,其目的是为社会生活制定规则,如果人们照章行事则能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得到体现;相反,如果制定出来的规则操作性差,人们照章行事时发现困难重重、公平正义扭曲殆尽,这样的制度存在的意义就不大,而且还会起到反作用。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就是这样一种不适宜的制度。暂且不说上下班途中不好确定,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界定也相当困难,细微的差别就会导致在相似的情况下受害人得到完全不同的待遇。司法实践当中种种案例已经无数次的印证了这一点。
丽娟是北京市某纺织公司的职工,一天,丽娟晚上5:30骑白行车下班,大约7时lO分左右,丽娟在一个拐弯处被老王驾驶的超速行驶的汽车撞伤。由于老王没有赔偿能力,于是丽娟便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丽娟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但也有人认为,丽娟家离公司只有5公里路程,骑自行车最多只需半小时,时隔一个半多小时后丽娟还在回家的路上,已经不是正常的 上下班途中了,不能认定为工伤。究竟是不是工伤确实很难认定。反映在实践当中也是工伤认定部门、复议部门与法院观点不一,甚至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等屡屡出现。
双赔有违公平原则事实上,并不是所有交通事故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比如行人、非机动车与其他行人、非机动车之问发生的事故及单方事故就不属于机动车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也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人进行索赔。
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也可以解决双赔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要求 双赔的案例很多,各地法院也是做法不一,很多法院也支持了这种请求。一些人在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回头再请求工伤的赔偿,按规定单位也必须再次补偿。如果单位本身是肇事方,那么单位就需要拿出双倍的赔偿金,公平原则何以体现?
我们知道,交强险是强制险,工伤保险也是企业单位必须给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他们有个共同的特点:都是为了他人利益买的保险,且不管机动车所有人和单位是不是愿意,都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可以重合,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可以重合,那么,两种强制保险是不是也可以重合呢?当事人拿到了双份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同时也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删除后的法律建议
但是,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一删了之也是不合适的。1996年原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试行办法颁布时,还没有交强险的规定,但是这一条款其实为解决现在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方式,即将工伤保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用人单位依法为自己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员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或者在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将为员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采用1996年试行办法第28条关于赔偿方式的规定,关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争论可以平息,受益职工的范围更广,制度的公平性也得到体现。尽快删除不合理的规定,完善配套法规,不仅能提高司法效益,为企业减轻负担,还能彰显社会公平促进和谐,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