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除外情形
李保柱
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征,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自由。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老股东对新加入的股东有权进行选择,如果老股东认为与新加入的股东缺乏合作的基础,新老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陷入僵局的风险,那么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新股东的加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质。同时,出于对老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做出贡献的认同,给予老股东继续控制公司的优先权。
一、对
股权转让优先权中转让行为的界定优先权制度下的股权转让,仅指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转让行为包括股东有意思表示的转让行为和股东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股权所有权主体的转移,主要转让行为中有代表性的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
1、有偿转让行为
有偿转让是在支付对价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至于何为对价?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偿转让行为是股权转让中最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优先权适用的主要情形。
2、赠与行为
赠与是无偿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赠与他人,也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不能排除优先权之适用。
3、股东对股权的抛弃
股东的抛弃行为也是股权处置的一种方式,股权抛弃的后继行为可能引发股东组成的变化,并可能影响公司的稳定,也不能排除优先权之适用。
4、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权的转移
股权转让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继承、离婚等引起的财产主体的客观改变,这种改变并不是以股东的意志为诱因,但事实上引起股东人数和组成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从而引发股权优先权除外适用的思考。
以下将重点探讨继承、离婚等法定原因引起股权转移的情形,是否适用优先权的约束?即是否属于股权优先权的除外情形?
二、股权继承应当排除适用优先权制度
公民死亡后其遗产应当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遗产继承,其他的股东也要承担容忍的义务,排斥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否则就会限制百年家族企业的传承。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我国承认股权继承排除优先权的行使,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三、
离婚股权分割应当适用优先权制度
夫妻以一方名义出资,股东为夫妻之一方,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有可能导致股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另一方。夫妻一方股东将股权部分或全部移转给配偶时,将对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冲击,公司原有股东应当有权选择和维护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因此,因离婚导致的股权转移应当适用优先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四、股权强制执行应当适用优先权制度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导致股权发生转移。在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执行时仍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以拍卖为例,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在拍卖时,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即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股权优先权和股权的所有权是一对相互矛盾的客体,在现实的运作中,表现为两种利益的冲突。股权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所有权人希望不受限制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权优先权则是对股权所有权人这种对世权的限制。在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下,需要在这两种权利、两种利益的博弈中做出抉择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