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浅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北京总所 王鑫芳
  编者按:严格的所有权制度成为英美信托制度融入大陆法国家的主要障碍,由于缺乏普通法和衡平法分野对峙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理论与双重所有权理论之间有很大冲突,引发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我国信托法则对其归属尚无谈及,不利于受益人、委托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的保护。本文将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行分析,并在考察现代信托制度的功能的基础上,对移植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了粗浅的论述。
  (一)双重所有权的渊源
  英美信托制度通过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关系人之间创设了复杂的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受托人通过转让这一符合普通法要求的形式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信托受益归受益人享有。
  从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发展来看,双重所有权产生的原因是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对峙。英国信托制度的前身为用益权制度。但当时英国的普通法院并不承认用益权制度。受让人对于让与人仅负有道义上的责任,并无法以诉讼方式强制受让人履行其义务。但随着时代的演进,衡平法院基于衡平公平的原则,判决受让人违背诚信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应得到相应的财产利益,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这就造成了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到了1535年,国王亨利八世强行颁布用益权条例,他认为用益权制度侵害到封建贵族利益。但人们在实践中又发明了双层用益,再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其后,衡平法院以探求当事人真意的方法确认了双重用益权合法性,再次确认了用益权制度的存在。
  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过程可以看出,信托制度以及双重所有权是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需要和普通法、衡平法分庭对峙的结果。
  (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首先是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这种占有不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因为这种占有不仅可能会受到受益人的意志影响而归于消灭。而且,受托人对其所占有着信托财产的控制及支配权力是有限制的,如禁止自我交易规则。
  其次,受托人还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是不完整的。例如在处分方式上,只能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得为物理上的处分。在法律上处分也受到了诸多限制,如果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处分信托财产,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依据衡平法上的追踪权,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因为受益人撒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英国普通法上规定的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在实质内容上类似于限制物权,即他物权。与传统的他物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不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同时它也符合限制物权的特征:其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是有特定范围限制的;其二,受信托文件和受益人意志的约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这符合限制物权的特征,而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
  (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
  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事实上,英美信托法上只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没有受益权这一概念,受益权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即指享受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受益人还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当信托文件没有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做出安排时,由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的完全的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还表现在,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即衡平法上的追踪权。
  那受益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颇有争议。对人权、对物权、甚至两者兼具,不一而足。笔者认为我们应从权利的实际存在状态入手,超越大陆法系的框架约束,并从实务中入手进行探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内部,受益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信托终止后,在委托人没有特别安排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自动归受益人所有,这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自动恢复圆满状态的特点一致。而且只有受益人才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利益,认为受益人享有所有权是有道理的。
  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外部,受益权则表现为一种对物的权利,如当他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异议权,当受托人违背受益人利益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其处分行为。在英美法中,受益人这一权利则通过衡平法的追踪而获得救济。在受托人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请求追踪的救济,从持有信托财产的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者代表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
  所以在信托关系的内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确实表现出较强的对人性,但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则表现出强烈的对物性质。但是只有在信托关系的外部,当受托人不诚实履行其受托人职责时,所有权人的身份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在信托关系内部,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文件或由法律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谁享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信托关系的外部,信托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只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才能对抗侵害信托财产及受益人权利。因此,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人。
  二、对于我国如何移植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思考
  (一)信托制度的功能

  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观念上也不认同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所以根植于古罗马法的大陆法国家在引进信托制度是面临法律理念上的冲击以及制度设计的困惑。在这里不再对大陆法系国家所作的有借鉴意义的探索进行梳理,只是想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一问题上,应立足信托法制度的功能,从信托法的实际运行出发,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内构建我们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制度。
  从信托产生及发展的历史来看,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对财产处置的种种限制,所以不得不约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这也就是信托之所以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的原因。但是,对于现代信托而言,私益信托的功能是借助专业人士的特殊理财资格和理财能力,为自己经营管理财产,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他益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特定人的生活供养或扶养,以防止财产的丧失或减少。基于上述功能信托是为了受托人的利益,但是假使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受益人或像我国那样不加规定,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权利。所以我们在设立自己制度的时候不能照搬英美法的规定,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二)我国信托法的相关立法现状
  英美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和大陆法一物一权原则之间的冲突,导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有意无意的模糊回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理论研究者和实务操作者也只能透过那些法律文件的遣词造句和篇章结构,去揣摩其真实意图。
  如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找不到可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条文,我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处于真空状态。这种立法模式固然避免了信托法与民法的传统制度和理论的直接的正面冲突,但是,让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如同把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一样,都是不可取的。
  首先,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确认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其次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2条及49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及受益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该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为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道之日起一年。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很苛刻的。同样,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利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的保护。最后,不利于信托法律的正确适用,不利于正确处理信托事务中的争议和纠纷。
  (三)我国如何架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制度
  如前所述,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只是一种管理权,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我国信托立法应对此予以修改和完善。
  其基本思路为: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归受益人(即委托人)所有;受益人资不抵债、死亡、破产或解散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信托财产本身或信托受益权受偿。他益信托中,委托人对财产所有权归属另外指定他人的,依其指定。没有指定或者指定的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破产或解散的,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受益人死亡、破产或解散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属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或信托受益权受偿。
  综上所述,大陆法严格而完整的财产权制度并非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水火不能相容。在两大法系不断交融的时代,我们应以更加开放的法律观念和制度架构,去理解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不是信托的本质,而只是英美法特定法律和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因此,我国在移植信托法,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时,不能以求得制度圆满为惟一目标,还应该保证不影响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体现信托的财产保全功能,同时不破坏信托当事人的有限责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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