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空白罪状
刘涛
一、空白罪状的界定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在罪状中仅规定某种犯罪行为,但其具体特征要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制度的规定来确定。在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完全空白罪状和不完全空白罪状。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未作任何表述,而仅指出参照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如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需参照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如刑法第340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空白罪状除具备罪状的一般功能处,还因为其自身特点而具有其独特的功能:一是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功能。空白罪状只指出必须参照的法律、法规或制度,而对具体构成行为要件没作出任何表述或仅作出类型化表述,这种开放性的构成要件使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修改相应法规中所确立的违法行为构成,而不必同时修改刑法条文。二是严密刑法典的功能。空白罪状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本身作出描述或只作类型化描述,亦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达到扩大犯罪圈,严密刑法的效果。
二、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惩罚,或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现代各国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准则,指导和制约着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总括性的规定。西方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有四个派生原则,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确定刑;禁止类推;禁止事后法。我国学者提出可以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的要求,即:法定性;合理性;明确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上述要求,空白罪状显然与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空白罪状同罪刑法定性的冲突空白罪状实质上是一种立法授权,即最高立法机关仅规定某种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而将该犯罪的具体构成行为要件全部或部分授予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填补和充实,被参照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既包括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包括特定的其他主体(其本身不享有立法权)制定的管理规章或制度。而刑法由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性地位以及其制裁方法的严厉性,必须具有国家法律专属性,刑事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行使。空白罪状的存在使一些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或制度成为刑法适用规范,有违法定性的要求。
(二)空白罪状与罪刑明确性的冲突罪刑明确性要求刑法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必须是明确的,包括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和处罚的明确性。只有罪刑明确,人们才能够确切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从而更好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享受最大限度地自由。从我国现行刑法中看,空白罪状在两个方面同罪刑明确性要求相违背。
一是空白罪状对其所要参照的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不一,表述非常混乱,有违反……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十几种之多,这些表述都过于概括、笼统,且大部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不统一协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原则,而且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对法律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是参照依据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规定不明确或根本没有规定。空白罪状的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要完全或部分由被参照的相关规范或制度来确定的特点,使空白罪状的明确性完全依赖于其参照的规范或制度的明确性,因此,被参照的规范或制度应该也必须明确、具体地规定哪些内容可以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我国空白罪状所参照的一些法规或制度,对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有的甚至没有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空白罪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的确是存在的,很多学者也因此对空白罪状的合理性提出了不少的质疑。但是我国刑法中大量使用了空白罪状,作为一种既定现实,它的生存也表明它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分析空白罪状背后的理论基础,确立正确的刑法的价值内涵,是认识空白罪状现实命运的前提。
三、从刑法的立法机能认识空白罪状的地位和作用
刑法立法机能是指刑法立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刑事立法制定和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作用。由于刑事立法机能是刑事立法所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而在社会中,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是社会中对峙的两极,刑事立法的价值无不以社会和个人为归宿,立足于刑事立法价值并为实现刑事立法价值而反映出的刑事立法机能,也应当以社会和个人为其归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将刑事立法机能概括为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调整,也就是说国家出于维护其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对于危害这种秩序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刑法就是定罪量刑的根据。可见,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是刑法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刑法存在的根基之一。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是从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方面来进行的:1、刑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用强制手段来维护国家生存的物质条件,即国家利益。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是以限制公民自由为代价的。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是组织政治和经济生活的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就具有重要的意义。2、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利益逐渐从国家利益中分离了出来。社会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有别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是又与它们有着无法割裂的联系。保护社会利益是刑法的重要职能。3、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来实现的。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并非是刑事立法天然具有的作用。它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伴随着欧洲的启蒙运动对个人自由价值的发现以及个人主义的兴起而产生的。自由价值与个体主义是人权保障机能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立法中的集中体现。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刑事法律关系是被告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刑事责任的形式得以体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被指控为有罪的公民并不因被指控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这也正是现代法治区别于专制社会刑事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在近现代的刑事制度的发展史上,我们能清楚地看到刑法机能从简单地镇压犯罪转换为对公民自由的保障,由此也开展了一场刑法改革的运动。在罪刑擅断的专制刑法制度下,刑法规范本身的不合理性和不确定性使公民的自由范围因国家权力包括刑罚权的恶性膨胀而十分有限。在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刑法改革的运动也正是由于保障人权的首要目的,而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一般人权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运而生。因此,只有站在保障所有的公民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的角度,才能正确理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刑事立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是一个有对立到统一,在统一中又有所侧重的辨证关系。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法学派都不是绝对以个人自由或社会秩序的追求为其全部内容的,而只是在二者间有所侧重。罪刑法定主义的古典形态是建立在人权保障理论基础上的,是在中世纪罪刑擅断的特定历史时期下所作出价值选择,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它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并非兼顾各种价值目标的。但在经过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有限制的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在有利于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等),刑法并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而且增加了灵活性,更有利于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平衡。
在现实生活中,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要求对于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制,即将其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这个过程就是一个通过民主程序对某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抽象类型化的过程。罪状是这个过程抽象的产物,其背后包含着国家对于这种行为的刑事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裁判规范。而在另一方面,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又要求在民主立法程序中得出的对具体的犯罪构成的类型化表述必须具有明确性,能为人们提供一个行为模式,而使人们的行为和自由不会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标准而萎缩。
然而,法律永远都是滞后于现实的,没有一部法律对生活中的所有事能穷尽地规定,也没有必要。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冲突正体现在这方面:当现实告诉我们某种行为具有应该受到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必须用立法的手段将其纳人刑法的调整范围,以保护社会;但我们又发现用刑法条文是无法对某些行为的特征全部予以髙度概括,这时,就存在一个冲突:是为了保护社会而规定一个模糊的定罪标准呢?还是为保障人权放弃对这样的行为进行处罚呢?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立法者有着不一样的回答。在落后的社会形态下,处于罪刑擅断的专制时代,刑法以其不明确性为特征,不规定或规定一个模糊的定罪标准,偏重于社会保护机能,却忽视对人权的应有保障;而进入现代社会,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是一个社会文明化、现代化的象征。
空白罪状因其同时具有刑法规范性和构成要件有待充实性两个特征而能承担这个任务:在刑法上规定某类犯罪的类型,不会出现惩罚这类行为的时候而无法可依;而将具体要件的确定交给较为灵活的行政法规和制度进行,就不会出现定罪标准的不确定。可以说,空白罪状正是从立法技术上把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冲突调和到最小,从而统一在刑法规范上,这也正是空白罪状存在的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