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吗?

文 \ 张雅琨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一、基本事实

被告刘某系A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包装车间主管,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其中全勤奖100元/月,绩效奖金600元/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3条约定:“刘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刘某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刘某应赔偿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所谓重大损害是指:a)造成贰仟元以上(含)的经济损失;......c)引发人员伤、病、亡事故......。2015年5月9日,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受A公司指派外出采购大米途中,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线的案外人朱某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朱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1日,经法院认定,刘某作为A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判决A公司赔偿案外人朱某145238.58元。A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2017年10月9日,A公司起诉请求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刘某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受伤,经警方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显属于重大过失、严重失职的行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某严重失职,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赔偿A公司。现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提出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赔偿后是否具有追偿权法律没有规定,故认为A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故劳动者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需要赔偿A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刘某的工作岗位、工资薪酬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刘某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刘某应赔偿A公司因其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44,532.77元。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劳动者追偿进行规定,但并非排除适用。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有一定的用人风险,但是此类风险的承担应以一个普通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可以预见的风险为限。如果将此风险无限扩大,则不利于构建善良、诚实、信用的用人关系。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情况,对于一般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但对于有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恶意的,则应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否则有失公允,且与立法本意有冲突。在本案中,上诉人未避让正通过人行横道线的案外人,属重大过失。因此,就法律适用而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考虑到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尽合理,故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工作岗位、工资薪酬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结论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认定劳动者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和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判断,并非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动者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就认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为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无法追偿的情形出现,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因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对于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减少此类事件发生后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