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

导读
刘某某、柳某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孩子,柳某一、柳某二、柳某三、柳某四和柳某五。母亲刘某某生前承租东城区南豆芽胡同XX号院,东房南侧一间次子柳某三居住,东房北侧一间三子柳某四居住,西房母亲刘某某夫妇和小女儿柳某五居住,南房自建房长子残疾人柳某一居住。后东房南侧一间承租人变更为柳某三,东房北侧一间承租人变更为柳某四。2000年左右,东四地区危旧房采取房改带危改的改造形式进行改造。柳某三和柳某四分别基于东房南侧房屋、东房北侧房屋,获得了独立的拆迁安置房。基于西侧房屋,柳某五与刘某某等经协商等达成合意,即由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安置房归柳某五单独所有,刘某某和残疾大哥同柳某五一起居住,由柳某五照顾。而后,柳某五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折算柳某五工龄、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贷款等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住房公积金等全部价款,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柳某五。2005年刘某某去世。现柳某二、柳某三和柳某四认为柳某五名下的房产属于刘某某的遗产,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最终原告撤诉。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柳某五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柳某二、柳某三、柳某四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东城区南豆芽胡同36号院,有4间房屋,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其中南房为自建房。东房南侧一间次子柳某三居住,东房北侧一间三子柳某四居住,西房母亲刘某某夫妇和小女儿柳某五居住,南房自建房长子残疾人柳某一居住。上述房屋最早的承租人均是母亲刘某某。在拆迁前,东房南侧一间承租人变更为柳某一,东房北侧一间承租人变更为柳某四。
2000年左右,东四地区危旧房采取房改带危改的改造形式进行改造。柳某三基于东房南侧房屋、柳某四基于东房北侧房屋,分别获得了独立的拆迁安置房。基于西侧房屋,柳某五与刘某某等经协商等达成合意,即由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安置房归柳某五单独所有,刘某某和残疾大哥同柳某五一起居住,由柳某五照顾。
而后,柳某五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折算柳某五工龄、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贷款等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住房公积金等全部价款,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柳某五。刘某某自拆迁开始直至其去世,一直同柳某五居住生活。柳某一至今仍同柳某五一起居住生活。
二、南豆芽胡同36号平房是直管公房,柳某五是该公房使用人之一,是被安置人之一,具备购买安置房(诉争房屋)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安置房
南豆芽胡同36号平房是直管公房,而非自管公房,出租人是东四房管所,而非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公房的使用人是家庭,而非个人。柳某五是南豆芽胡同 36号公房的使用人之一,所以具备购房资格。该资格体现在柳某五签订了安置合同(见被告证据1), 并在支付购房款时折算了柳某五工龄(见被告证据 3)。
另外,拆迁南豆芽胡同36号平房,采用的是房改带危改的形式,柳某五是危房使用人之一,同时也是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之一,具备购买安置房资格。
以上证明,购买该安置房,不同于普通的子女出资购买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柳春花也是南豆芽胡同36号平房危房改造的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的享有者。柳某五是公房使用人,同时也是被安置人,其可以以自己名义购买,而非基于刘某某承租人的身份才具有购房资格。
三 、柳某五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
1、柳某五与刘某某达成合意由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归柳某五,刘某某和柳某一同柳某五居住生活,由柳某五照顾,证明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人
柳某一是长子,其是言语、智力、肢体残疾一级(见被告证据 17-21),长期需要人照顾。刘某某年事已高,没有照顾能力。在危房改造前,柳某五就一直照顾柳某一和刘某某。危房改造时,刘某某与柳某五达成合意,由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归柳某五,母亲刘某某和残疾大哥柳某一与柳某五一起居住生活,由柳某五照顾二人。自此,刘某某去世前一直同柳某五居住生活,柳某一至今仍旧同柳某五居住生活。这种合意证明,刘某某认可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 人。
2、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是房屋所有权人
柳某五作为购房人与拆迁人、安置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见被告证据1)。在计算安置房屋价款时,折扣了柳某五16年工龄(见被告证据3)。柳某五以现金和贷款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见被告证据4-13)。柳某五支付了安置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见被告证据14)。安置房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柳某五(见被告证据15)。以上证明,从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价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产权登记一系列行为,都是由柳某五完成,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人。
3、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柳某五,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所以,产权登记在柳某五名下,证明柳某五是所有权人。
4、原告主张由于母亲不能贷款,让柳某五想办法办贷款,新房本才写的柳某五名字,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472号)第二条申请权属登记第(三)款发证与权证注记第1项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XX元。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472号)第二条申请权属登记第(三)款发证与权证注记第6项规定: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首先,按照建设部的上述规定,即使刘某某不出资,在产权登记时,如果是共有,也能发《房屋共有权证》。而安置房最终是《房屋所有权证》,而非《房屋共有权证》,这证明双方当初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是柳某五是唯一所有权人。其次,如果仅仅是以柳某五名义办理贷款,那后续偿还贷款时,应该是刘某某与柳某五一起偿还贷款,或者是刘某某向柳某五偿还柳某五垫付的房款,但事实上所有购房款均是柳某五承担的。第三,在支付安置房首付款时,原告柳某三借款给柳某五2万元,后柳某五向柳某三偿还了该笔借款,如果刘某某也是购房人,柳某三完全可以替母亲刘某某支付,或者是借给刘某某,没有必要借给柳某五。
5、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本案的情形,也认定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人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上述条文的解读(见该书第196页,代理词后附):对于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权属登记于产生离婚纠纷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是一方父母享受房改政策后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赠与过户。我们认为,由于本条针对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出资而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情形,如果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上述规定和解读,最高院所持观点是: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父母;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视为赠与,所有权人是夫妻;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结合本案,举重以明轻,(1)本案的安置房不仅是房改也是危改,柳某五本人就具备购房资格,无需使用刘某某的福利;(2)本案的出资人是柳某五,折扣的是柳某五的工龄,没有折扣刘某某的工龄;(3)房屋登记在柳某五名下,即使其中有刘某某的权益,也视为刘某某珍已经赠与。结合这三点,柳某五是房屋所有权人。
四、退一步讲,即便刘某某基于房改带危改危房改造政策享有相应的权益,该权益也不是刘某某的遗产,而且刘某某已经处分了该权益
东四地区危旧房采取房改带危改的改造形式进行改造,在安置过程中,即使刘某某享有相应的权益,该权益更多的体现在国家福利政策,并不是财产,也就不是遗产。
同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刘某某等与柳某五经协商等达成合意,即由柳某五出资购买安置房屋,柳某五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刘某某和残疾大哥同柳某五一起居住,由柳春花照顾。这样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刘某某已经处分了其权益,处分该权益附带的条件是,柳某五与柳某一需要同柳某五一起居住,并由柳某五照顾。现实上,安置房屋下来后,刘某某和柳某一一直和柳某五居住,也是柳某五一直在照顾。
另外,安置房屋下来后,刘某某一直居住在安置房内,已经享受到了上述权益。同时,柳某五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五、按照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从涉案房屋安置合同的签订,到支付购房款,再到产权登记,均是柳某五。刘某某生前对这一事实知悉。刘某某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其完全有能力在生前提出。但客观事实上,刘某某去世前,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过任何异议,没有向柳某五主张过任何权利。刘某某生前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证明刘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异议,或放弃了异议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刘某某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
刘某某与各原告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某某的意思表示、刘某某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由刘某某自行行使。各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代替刘某某行使,各原告更没有资格和权利以刘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所以,如果刘某某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应该由刘某某自行主张;刘某某生前没有主张,证明其认可现行的权利状态或是已放弃了异议的权利;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任何人都不能再以刘某某的意思表示等民事权利能力提起诉讼。
各原告既不是公房的使用人,也不是被安置人,与安置房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对所有权有争议,也应由刘某某提起诉讼。各原告没有权利提起确权诉讼。基于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是柳某五,刘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安置房不是刘某某的遗产。即便刘某某基于房改带危改享有相应权益,该权益也不是财产,更不是遗产。而且刘某某已经处分了该权益,所附条件是与柳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客观上,刘某某也享受到了该权益。柳某五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确认安置房部分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官在本案开庭时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进行了庭审。后原告撤诉。
案件总结
实质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 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 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 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 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事实上,正确的理解是: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所持态度是: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父母;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视为赠与,所有权人是夫妻;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结合本案而言,律师认为柳某二是房屋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