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郝亮亮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律师
案情简介
解某与史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解某购买史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子,房屋总价款383000元,解某向史某某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同日,解某与史某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解某与史某某、第三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解某给付链家公司中介服务费84260元,给付中融信公司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9150元。后史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解除房屋抵押,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现解某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退还定金等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史某某和第三人同意调解。最终,本案通过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解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在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承诺,诚实履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已逾十五日,符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本合同解除,应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
三、原告为本合同履行已向居间方支付的居间费,以及交易保障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调解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解某与被告史某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二、解除原告解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史某某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前返还原告解某定金二十万元,该款项汇入原告解某制定的解某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中。
四、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返还原告解某中介服务费八万四千二百六十元。
五、第三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还原告解某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元。
案件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史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故解某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次开庭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