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转让采矿权的限制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转让采矿权的限制
  矿产资源生产经营是在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严格受国家行政权力约束的商业行为。在保护矿产资源和安全生产的问题上,我国对采矿权人的主体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在矿山企业承包、采矿权租赁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地区至今仍然困扰着人们。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煤矿承包、采矿权租赁引发的纠纷屡屡出现,在法律界人们对于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认识也并不一致。为此,本文拟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矿山企业承包存在的纠纷,就矿山企业采矿权的转让限制,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时采矿权的归属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矿山企业承包和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的实质
  1.矿山企业承包的实质
  承包经营或者承包的性质,我国法律理论界目前的认识没有统一,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们不能把关于土地承包的种种认识作为依据来处理采矿权的转让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矿山企业承包,如果仅仅涉及矿山企业的管理,就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所讨论的矿山企业承包,是现实中最为多见的涉及的是有关矿山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承包。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而采矿权人采取承包的形式让承包人获得的就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实质上,这里的承包,就是采矿权转让。这是一种特殊的转让,其特点不但在于受让人在接受转让后仍然用发包人的名义采矿,也在于这种转让往往附有一定的期限,而且这种转让是有偿的。简而言之,矿山企业承包,是附有一定期限的不改变采矿人名义的采矿权有偿转让。
  2.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的性质
  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和矿山企业承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租赁性质,在实践中的表现为承租人采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承包人采矿用的是发包人的名义。
  总之,无论是现实中的矿山企业承包,还是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究其实质都属于在一定期限内的采矿权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对采矿权转让的规定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之一,但由于我国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所以获得采矿权的前提,是得到国家的采矿许可--表现形式是获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和行政许可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采矿权。所以,根据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可知,采矿权不可自由转让,而需满足一定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禁止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非法转让采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査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査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査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査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从中不难看出,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将采矿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进行流转。法律之所以作这种非常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其目的应当是防止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便于国家对采矿业的控制和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允许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情形
  企业合并,如果是吸收合并,如若拥有采矿权吸收其他企业,企业自然拥有采矿权,不需进行采矿权转让;如若无采矿权的企业吸收拥有采矿权的企业,则采矿权依法就可以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采矿权因为原企业整体被吸收而被动转让。如果是新设合并,采矿权依法就可以转让给新设立的企业--采矿权因为原企业整体并入新企业而被动流转。无论合并还是分立,采矿权都是作为原企业整体资产的一部分而转让的,采矿权并没有作为单独的企业财产而得以流转。
  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如果只是松散的结合而不设立新的合资经营企业或者新的合作企业,则如果采矿权转让给合作方或者合营方--合作方或者合营方得到采矿权后如法炮制,采矿权又可以流转到其他合作方或者合营方,这样,矿产资源法就没有必要限制采矿权转让的形式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本意,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合资经营企业或者新的合作经营企业的一部分,才能将采矿权合法地转让给新企业。简而言之,采矿权必须作为原企业整体资产的一部分才能够得以合法转让。
  企业资产出售,指的应当是企业资产整体出售或者企业与采矿业密不可分的全部资产作为整体出售从而导致本企业无法行使采矿权的情形。企业与采矿业不相关的资产出售,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本意上看,不可能导致合法的采矿权转让。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明确矿山企业合法转让采矿权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矿山企业因为企业产权变更而引起采矿权变更。采矿权不得脱离矿山企业的资产和产权而单独变更。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后采矿权的被动转让,根据上文分析,同样只能是和企业产权一同转让一同样必须是和与采矿业密不可分的全部资产作为整体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实质性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允许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以合法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是不允许其将采矿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单独转让。
  除此之外,法律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实质上应当还有两个。其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査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其二,任何情形下的转让都必须经依法批准。
  4、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矿产储量规模,如果适宜矿山企业开采,就必然不能由个人开采。因此,矿山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即使转让,也不能转让给个人。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采矿权依法不能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返还给非法转让人。
  1.转让人将受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受让人也将受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处罚。
  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依法都不能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附:S省高级法院二审案例及简要分析
  案例:1995年10月10日,甲煤矿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承包经营,并且明确规定甲方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坏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乙公司于1997年和丙公司签订合同,决定双方以股份形式联合办矿,煤矿由丙公司管理。乙公司和丙公司于1998年停止煤矿开采。(乙公司于2001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丙公司自1997年起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于2005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8年起,甲煤矿开始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自行生产经营至今。2003年5月20日,乙公司、丙公司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其知甲煤矿的开采权。Y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煤矿将煤矿交由乙公司、丙公司生产经营。S省人民法院二审,将原判决变更为恢复乙公司、丙公司对甲煤矿的承包权。
  案例分析:
  1.煤矿承包合同的性质
  案例中,甲煤矿是一个矿山企业,有采矿权。它和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里约定甲煤矿任何人不得干涉乙公司的经营活动,表明这里所谓的包,就是采矿权的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转让。
  2.煤矿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甲煤矿和乙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双方主体资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没有经依法批准也不可能经依法批准,它仍然是个无效合同。
  3.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由于甲煤矿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公司再和丙公司签订的联合办矿合同也因此无效。即使乙公司依法拥有采矿权,它和丙公司决定双方以股份形式联合办矿,煤矿由丙公司管理的合同,实质上也是转让采矿权,同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也是无效合同。
  4.煤矿承包权恢复问題
  乙公司之所以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得煤矿承包权并且把它作为公司财产加以处分。但是,因为煤矿承包合同自始无效,这里所谓的承包权只是乙公司臆想的权利,它根本就不曾合法存在过,也就更谈不上把它作为公司财产加以处分了。
  因为根本不曾存在合法的所谓承包权,法院不可能强行使乙公司获得非法的所谓承包权从而将该非法权利认定为乙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负责执行的法院也是无法按照二审判决对所谓的煤矿承包权进行恢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