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侯晓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助理
导读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该规定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自最高人民法院自2006年起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后,针对近年来不断增长的公司法律纠纷案件而显现的法律适用问题起草出台的关于《公司法》的第四部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对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出现的焦点问题的应对和规范,对股东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涉及到的法律适用做了具体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分析与解读,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对外及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内部的表决程序,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一个必经程序,该程序的设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造成经营风险,规定未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不得对外进行转让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前置保护手段。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股权对外转让的表决程序通过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人员的购买权。该法律条文是对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基本性规定,但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通知方式、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具体救济方式等并未有明确规定,使得该类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化规定
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范和细化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要求的同等条件明确为主要包括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购买股权的数量、购买股权的出价、购买股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条件均需与外部购买人员同等,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明确,有利于股东正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避了因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也使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了明确的审判依据,可以说进一步加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转让股东进行通知的形式等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除经《公司法》规定的表决同意程序以外,还必须将其转让股权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包括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本文的观点是,此处的通知形式原则上是应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其他股东,这是第一选择也是最标准的通知方式。当遇到特殊情况时,如该公司有约定成俗的通知手段,且各股东都已接受并熟知,则可以以非书面的形式通知。但这种通知形式必须是明示的,且确定能被其他股东知悉的,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并收到对方的回复,但可以肯定的是,口头通知的形式难以满足确定知悉的标准。
另外,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法律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对此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对此可以分几个层级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收到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通知之后(1)若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规定的,从该规定;(2)若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该通知确定的行使期间为准;(3)以通知确定的行使期间为准的情况,该期间短于30天的,行使期间为30天。
该法律条文弥补了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空白,可以说正式从法律上确定了该权利的行使时效,若超过行使时间股东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相应的义务人即对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享有一个权利上的抗辩。
综合以上两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与出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有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股东可以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股权转让事项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未达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该阶段已经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擅自转让或者滥用转让权。其次,即使符合了转让条件,其他股东可以启动第二阶段的程序,即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在行使期间内同等条件下向该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也已经对行使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从程序合法性上加大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3、针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享有主张按照同等价格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一个诉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包括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1)未经法定转让程序,如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项;(2)以欺诈、恶意串通第三人的方式转让股权。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加以了一定情形的限制,如其他股东超过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承发生的股权变动的均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最后,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两分说的观点,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这一部分法律的约束,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无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如认定其为无效的则应当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可撤销应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其他股东仅以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已从不同层次极大的加强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下文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救济途径进行归纳。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救济途径
1、通过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一个必要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的程序:(1)以书面或其他可以确定被知悉的明示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2)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表决,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不足一半时,该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也必须购买该股权;(3)若同意转让的人数超过一半时,其他股东可以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内向转让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实践经营中应合理地利用自己在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尽量在股权转让阶段通(三十日)未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变更登记已超过一年的,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的均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1、通过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一个必要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以下三个阶段的程序:(1)以书面或其他可以确定被知悉的明示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2)其他股东就转让股权事宜进行表决,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不足一半时,该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也必须购买该股权;(3)若同意转让的人数超过一半时,其他股东可以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内向转让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实践经营中应合理地利用自己在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尽量在股权转让阶段通过程序性的手段确保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不受侵害。
2、若转让股权的股东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想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股权转让合同已签订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
如转让股东存在法律规定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事由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优先购买该股权。
(2)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且相关变更登记经过了一定期间的情形。
此时,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基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性的原则,不益于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长期并且无限制地行使下去,故可以类比合同法中有关形成权即对合同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认定在一年以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基于已存续的其他法律关系而趋于消灭。但同时,在此种情形下,如若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其他股东可以以自己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主张该合同无效。
四、总结
加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即是加强公司股东对持股比例的控制权,同时也能从根本上保障股东的基本权利,推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发布施行,将利于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6、《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