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伟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部长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A杂志社创立某杂志品牌,该品牌是具有国际影响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国家文化品牌。B网通公司未经A杂志社的许可,擅自在其与另外两家公司共同经营的期刊网上向公众提供共计113期该杂志的付费下载服务,该行为严重侵犯了A杂志社的合法权益。A杂志社遂将B网通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B网通公司停止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B网通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社》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B网通公司赔偿A杂志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4、判令B网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本所接受原告A杂志社的委托,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A杂志社是某杂志的著作权人,对该杂志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某杂志版权页显示,该杂志于2001年12月创刊,主办:中国首都文明工程基金会,编辑出版:某杂志社,国内统一刊号:CNxx-xxxx/X。根据某杂志版权页的记载,可以确认,原告是该杂志的著作权人,对该杂志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与其他公司共同经营的某期刊网上向公众提供共计113期某杂志的付费下载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杂志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8月1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某期刊网擅自在网上传播销售原告A杂志社的某杂志的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公证,其中涉及上传某杂志社编辑出版的113期某杂志,每期字数为50千字,电子价格8元/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计算标准和明细。
维权费用部分包括22000元律师费和5200元公证费。经济损失部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某杂志属于汇编作品,按每千字2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某杂志平均每期字数45000-50000字,图片在130-150幅之间。图片部分A杂志社不再主张,仅以每期文字5万字作为基数,被告共擅自使用113期某杂志,每期按1本计算,共计113000元。根据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以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3倍主张赔偿数额,共计339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66200元,原告仅主张30万元,多出部分不再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
一、B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杂志社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六千元;
二、B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杂志社合理费用二万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A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B网通公司通过某期刊网提供A杂志社编辑出版的某杂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杂志社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B网通公司认可其工作失误导致涉案作品上网,但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下载行为。根据2004年至2011年B网通公司与A杂志社签订的网络电子版版权合作协议书,B网通公司负责将某杂志的每期内容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在某期刊网发布销售。双方合作收益来自于A杂志社电子版在B网通公司网站的在线订阅收入。同时根据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B网通公司以收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服务。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B网通公司在2011年双方合作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将合作期间的涉案作品下线,并继续在涉案网站提供合作期间及2011年之后的共113期涉案作品的付费在线浏览服务,构成对A杂志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10-20元。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B网通公司侵犯了A杂志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B网通公司赔偿原告A杂志社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共计二十五万三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