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事件”回溯和反思

  富士康事件回溯和反思
  富士康事件回溯
  2006年6月13日,英国《星期日邮报》报道,生产苹果公司主打产品的富士康女工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只有27英镑。
  2006年6月15日、6月22日,《第一财经日报》先后刊登了记者王佑采写的报道,称台湾首富郭台铭在内地投资的富士康科技集团在深圳的工厂普遍存在工人超时加班问题。
  2006年6月16日,苹果电脑(中国)公司新闻发言人表示:如果代工厂不能满足员工待遇的有关原则,苹果将会取消其代工资格。
  2006年6月16日,富士康在龙华召开发布会,向媒体公开工厂情况。
  2006年6月19日,苹果发言人表示,已就iPod代工厂富士康设在中国深圳龙华的工厂展开全面审查。
  2006年7月3日,富士康的法人公司鸿富锦公司以名誉侵权纠纷为由,向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王佑和《第一财经日报》编委翁宝,索赔3000万元,其中王佑2000万元,翁宝1000万元。
  2006年7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富士康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向王佑和翁宝发出民事裁定书。
  2006年7月13日,王佑和翁宝的个人资产被冻结,被冻结的资产包括房产、汽车和存款。
  2006年7月17日,王佑和翁宝收到了法院冻结其资产的通知书。
  2006年8月18日,苹果公司公布了富士康劳工案调查结果,称富士康的运营情况符合针对供应商的政策。
  2006年8月27日,《第一财经日报》向富士康公司发函称记者报道属于职务行为,报社将动用资源支持两人全力应对诉讼。
  2006年8月28日,《第一财经日报》发表声明,称将与记者共同面对。
  晚9时半,《第一财经日报》再次发表声明,声称翁与所涉报道没有直接关联,鸿富锦针对翁宝个人的诉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对直接针对王佑个人的起诉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是对记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侵权行为。并表示,保留反诉等权利。
  2006年8月30日,鸿富锦表示将解除对第一财经日报两名记者王佑、翁宝的财产保全,并把第一财经日报列为追加被告,要求被告等须赔偿人民币1元侵害名誉权象征性赔偿金。并声明称起诉所获赔偿不论大小,都将捐助到慈善机构。
  2006年8月31日,《第一财经日报》总编辑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鸿富锦撤回财产保全措施,并追加诉讼主体、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一个及时的改变,也是明智的选择。
  2006年9月3日,《第一财经日报》与富士康科技集团(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经磋商后发布联合声明,在互相尊重的前提下,本着和谐发展、善意解决的精神,富士康科技集团同意就《第一财经日报》相关诉讼案自本声明发布日即撤销。
  各方视点
  富士康事件,暴露了中国法律源头、依法治国的根源性短缺。这种短缺远非富士康事件表象与中国新闻界一部法律的短缺,还有更根源的中国法律严重的缺失。
  富士康事件,只不过为法制中国拉开了国家与社会实践的一个历史序幕。中国过去近60年不曾有过、今后必须要有的国家与社会、法律与秩序、和谐中国、和谐世界的填补空白和承前启后的历史性法制建树。
  巩胜利:若要法治,先立国法--富士康事件看中国法制近60年根缺和未来的启示
  相关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但要做到让当事双方满意,更主要的是要捍卫公众的知情权。
  捍卫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利,就是捍卫公众的知情权,而只有捍卫公众的知情权,才能让这个社会在不断地完善中取得进步。对于被曝光的企业来说,最终也会从中受益。
  --《中华工商时报》社评:法院应捍卫公众知情权
  一是关于原告的问题。原告见到批评,就起诉记者和编辑,要求3000万元巨额赔偿,并马上对记者和编辑的个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给人一种霸道的感觉,似乎向世人发出一种警告,谁也不许批评我。当然,我对原告用诉讼手段解决问题的方式还是欣赏的,我们都应该采用正当的手段解决问题。
  二是关于记者的问题。记者在写批评性文章时,一定要注重文章的真实性。一篇批评文章有可能毁了一个企业,所以批评一定要准确。就本案而言,如果文章内容是真实的,批评是实事求是的,就应该坚持,有勇气和原告对簿公堂,以证明自己的报道是没有错误的。
  三是关于本案受理法院的问题。原告起诉编辑,本身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列编辑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列个人为被告,而不列报社为被告,明显是对记者、编辑个人进行打压,当然,这也是原告的一种诉讼策略,但法院明知原告列编辑为被告是错误的,就不应该受理,否则就有纵容原告滥用诉权之嫌。
  原告索赔记者、编辑个人3000万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是原告的权利,但法院支持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是否妥当,有待探讨。
  四是关于职能部门的问题。记者的报道和由此引发的诉讼,引起了全国的关注,文章中受到批评的工厂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却没有一点态度。对文章披露的问题是否真实,政府职能部门应该予以调查。原被告双方虽然握手言和了,但谁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的诉讼掩盖了文章反映的劳动者权益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才是主要问题,这最终足要靠我们政府的职能部门解决的。
  岳成律师:富士康状告记者巨额索赔一案反映出的问题
  富士康案最为直接的一个启示是:只要有利益动机,资本的力量就必然会试图践踏新闻业的理念。
  如果说富士康案给我们带来了什么正面的影响,那就是使得人们第一次如此惊悚地意识到,必须保卫新闻--并且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保卫。也许,一个强有力的、髙清晰的《新闻法》--约束与保护新闻业的法律的诞生,是时候了。
  任何公众对于类似事件的懵懂,尽皆可以原谅。但是像富士康这样的大企业对于新闻规律、媒介公共关系和社会舆论机制的无知,就完全不可思议了。我们紧接着要问的一个问题是:在无数企业年复一年地针对新闻媒体的名誉权诉讼中,有多少是因为媒介素养的欠缺所致?并且,在未来,还会有多少?
  --杜骏飞:富士康案的三个启示
  正确理解媒体的立场及與论传播的特点,才是任何一家企业预防危机、化解危机的重心所在。富士康的失败,就在于没有充分把握住中国媒体舆论传播有三方面的特点:
  一、媒体輿论对信息透明度的追求
  二、媒体舆论的传播突破口
  三、媒体的盲从心理与公信力
  --林景新:面对舆论危机,富士康失败在哪里?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査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