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去世后所欠债务如何清偿
文|李红波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律师
案情简介
2004 年起,原告施某某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盛某某,被告盛某某按照约定的利息准时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1 年8 月30 日,被告盛某某拖欠原告施某某部分借款本金,并要求增加借款数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660 万元,月息1.5%(其中有400 万元为1.4%);贷款期限为三年(2011 年8 月30 日至2014 年8月30 日)。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贷款,原告有权采取各种措施限期或提前收回贷款和利息。对于其贷款原告另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或发生其他重大债务纠纷,原告可以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施某某将不足的借款本金汇给了被告盛某某。被告盛某某按照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 年3 月份。2014 年4 月起,被告盛某某没有支付利息,并且电话关机,家属也联系不上被告盛某某。原告施某某起诉被告盛某某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盛某某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死亡。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被告盛某某的妻子陆某某、儿子盛小某为被告。
案件分析
(1)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中,一类最常见的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也可能依职权追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盛某某所借债务用于做生意,是家庭收入的来源。被告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仲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债务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盛小某作为盛某某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某某借款1660 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 年7 月1 日起按月利率1.53% 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截止2014 年6 月30 日的利息735,000 元。第二项:被告盛小某在继承死者盛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延伸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法院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会有两种情况:
(一)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的,变更继承人为被告,继续审理,已经进行的审理对变更后的被告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仅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二)继承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终止诉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死亡,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案件没有适格的被告,无法进行审理,应当终止诉讼。原告应以继承人为被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人不同意参加诉讼时,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清遗产,判决以死亡的当事人的遗产承担责任。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参加诉讼的,不能简单地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但是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查清遗产,判决以死亡的当事人的遗产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都是站在不同角度考虑的,各有各的道理,但仅仅解决了程序上的问题,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调查和债务清偿问题并没有涉及。审判法官通常会把被继承人的遗产调查和债务清偿义务推到法院的执行阶段。
事实上,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有明显的局限性,在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调查会陷入僵局。继承法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也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无法顺利解决执行的问题,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缺位。笔者考虑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应当参考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继承编修改继承法,改公证继承和诉讼继承的模式为非诉的申报制度。
台湾民法典第1156 条继承人于知悉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依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产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第1157 条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第1158 条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第1159条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第1160 条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第1161 条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第1162 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在台湾,继承人在知道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向法院申报。债权人在继承人不主动向法院申报遗产清册时,可以申请法院强令继承人向法院申报遗产清册。法院在知悉债权人以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向继承人主张清偿债务时,可以依职权强令继承人申报遗产清册。法院在继承人申报遗产清册之后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公告法院申报债权。公告期间,继承人不能对被继承人的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公告期满,继承人对已经申报和知道的债权人按照债权的数额比例以遗产偿还。对被继承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包括未到期视为已到期的债务。如果继承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湾民法采取的遗产陈报和公示催告制度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违法不陈报遗产清册和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台湾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继承权的同时也要承担依法定程序主动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如果因为继承人的过错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继承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规定能够避免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成迷、没有偿还债务的主体,继承人推诿等情况的发生。此制度有利构建诚信的社会体系和市场秩序值得借鉴。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