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文| 张晓彬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5 年11 月1 日正式生效实施。该修正案对原有刑法条文作出补充、修改,而这些补充、修改的条文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怎样的指引作用和惩罚措施呢?本文将为您一一解读:
  一、本次修正案取消了九个最高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其中单位(企业)犯罪的有四个罪名。
  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与打击、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本次修正案对现存的最高主刑可判处死刑的罪名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共取消了九个罪名,即1. 走私武器、弹药罪,2. 走私核材料罪,3. 走私假币罪,4. 伪造货币罪,5. 集资诈骗罪,6. 组织卖淫罪,7. 强迫卖淫罪,8.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9. 战时造谣惑众罪等。其中,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等四个罪名涉及到了单位(企业)犯罪。例如:刑法151 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原条文第1 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正案将该条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本次修正案新增加或修改了十七个涉及单位(企业)构成犯罪的罪名。
  本次修正案新增加或修改了1. 资助恐怖活动罪,2. 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罪,3.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4.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5.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6.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7.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8.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9.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10.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1.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12.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13.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罪,14. 虚假诉讼罪,15. 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罪,16.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7. 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等共计十七个罪名。其中,对于恐怖活动,公民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等犯罪行为既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修正条文,又对单位(企业)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以体现刑法重点打击的力度。同时,对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是结合了当前一段时期的社会热点事件作出的针对性的规定。
  三、对于罚金刑的适用
  本次修正案对于罚金刑的修改既在总则部分作出了规定,又在个罪中进行增加,以完善刑法分则的规定。其中,对于刑法53 条的修改对单位(企业)构成犯罪的处理影响较大。该条文原文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现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该条修改的重点是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到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即该修正案实施以前,对于单位(企业)判处罚金的,尚未履行完毕的,若遭受灾祸(例如:2008 年四川地震等)导致履行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减少或免除罚金的的决定,而该修正案生效以后,上述同样的情况发生,需要经执行法院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决定履行的情况,而即便是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也以延期缴纳为常用手段,递次适用。这无疑使得构成犯罪的单位(企业)无法利用条文漏洞规避履行判决的义务。本次修改是对原条文的完善性规定。
  四、对于利用职务便利或违背特殊职业要求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殊规定,以预防单位(企业)的相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再犯的可能性。
  本次修正案新增加该项规定为: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的重点内容在于,单位(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业的便利或违背特定义务,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这是对犯罪人的要求或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
  其中涉及到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单位(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的便利或违背职业的特定义务,例如具有收取现金等便利的财务人员,负有保守企业经营商业秘密的骨干员工等是本条规定的主体。
  第二,适用本条的前提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为预防其再犯所必须,即若通过审理案件,认为行为人虽有犯罪行为,通过惩处足以防止其实施再犯,认罪悔罪较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另外,依照刑法理论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法不再执行,与该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不同,因此缓刑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时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至五年。这里要重点区别判决确定之日。
  第四,对于行为人违反该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同时,行为人的职业有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禁止义务的,应当执行。例如,律师构成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依法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该规定较本条规定更加严格,因此,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