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媛媛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2025 年 9 月 12 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新《仲裁法》”)。新《仲裁法》于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本文将结合实务实践,解读新《仲裁法》的修订亮点。
亮点一: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原有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时限虽为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准备时间,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的问题。
新修订的《仲裁法》对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将旧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调整为“三个月内提出”。此项修改旨在促使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及时进行审查并迅速启动救济程序,从而在司法审查层面加速纠纷的最终解决,以稳定商事法律关系。律师提示:新规施行后,当事人须严格遵守该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以免因逾期而丧失救济权利。
亮点二:扩大涉外仲裁案件的适用范围
旧法对涉外仲裁范围的规定相对狭窄,旧法第六十五条仅限定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难以涵盖数字贸易、跨境投资、跨境服务等新型涉外争议,致使部分新型纠纷无法纳入涉外仲裁途径解决。
新《仲裁法》第七十八条对该条款进行修订,将涉外仲裁范围调整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通过增设“其他涉外纠纷”这一兜底条款,为新型涉外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提供了法律空间,以适应我国当前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实际需求。此项修改进一步拓展了涉外仲裁的适用场景,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广泛的选择权;同时亦要求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对“其他涉外纠纷”的认定作出符合实践需求的裁判解释,以实现规则的开放性与确定性之间的平衡。
亮点三:引入特定领域的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的引入,是本次新《仲裁法》修订的重大突破,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仲裁形式仅有机构仲裁,为特定领域纠纷提供了更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仅适用于两类特定情形:“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
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同时,为规范临时仲裁程序,明确临时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向仲裁协会备案,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机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强制执行。
亮点四:引入“仲裁地”概念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领域的基础概念, 我国《仲裁法》在本次修订之前从未明文规定过这一概念,导致实务中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亦或是仲裁开庭所在地与仲裁地的混淆。 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系统性地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
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
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亮点五: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协议与独立原则
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法定基础。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增设了如下条款:“一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予否认,经仲裁庭予以提示并记录在案,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项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实践,有助于降低因形式缺陷而致使仲裁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新《仲裁法》中再次得到明确。合同的成立、变更、未生效、终止、被撤销或无效,均不波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据此,即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只要仲裁协议依法有效,相关争议仍应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而非转而诉诸司法管辖。此项原则是仲裁制度保持独立性的核心要义,亦为国际仲裁领域所广泛认可的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