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邱天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做了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使他人受损害,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如果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对于道路遗撒物侵权案件,原告往往以该法律规定追加道路管理主体作为被告要求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管理主体通常不清楚应当如何进行答辩,以及何种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笔者将结合已经办结的一件案例对道路管理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相关案例:
2023 年7 月2 日17 时2 分许,孙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期间车上土石遗撒落地。19 时32 分许,许某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中碾压到遗撒的土石块,致使车辆失控摔倒,造成车损及本人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导致遗撒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且唯一原因。许某无违法行为。因此认定孙某对本次事故起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当时尚未正式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但已经作为开放路段通车。孙某肇事车辆系甲公司所有,孙某驾驶货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丙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许某受伤至医院治疗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7 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疾。后许某将孙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的道路运输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30 余万元。庭审过程中,道路运输中心申请将作为案涉路段改建工程代建单位的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许某认为,道路运输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丁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改建工程的代建单位,在孙某驾车遗撒土石块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未能尽到及时清理路面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道路运输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责任已经明确认定驾驶员孙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孙某是全部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道路尚未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丁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改建工程的代建单位,根据双方间代建合同约定,道路管理权限属于丁公司,该阶段应由丁公司承担管理责任。
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事故认定结果应由孙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与丁公司无关。丁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道路主管部门,没有法定道路管理责任和义务,在与道路运输中心的代建合同中,竣工后移交前这一阶段并没有明确约定丁公司负有对事故路段的清理打扫等管理义务,要求丁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亦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距孙某遗撒土石时间中间仅间隔2 小时,道路管理责任主体不可能做到对路面随时监控和全天候主动清理,无论法院认定哪一方属于道路管理人,均不应对其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法院查清事实后认为,鉴于本案中驾驶员孙某遗撒载运物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仅间隔2 小时左右,按照日常维护要求不能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尽到清理道路的法定义务,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故原告许某要求道路运输中心和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道路运输中心和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都对公共道路遗撒物侵权案件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规定。遗撒物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实施遗撒行为的行为人,二是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遗撒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即只要存在对应遗撒行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其实施的遗撒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完全有义务和能力预防违法行为发生。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道路管理人的归责原则与之不同。公共道路管理人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依法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如果因其不作为,没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其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辅助作用,同样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此类案件中,首先要注意公共道路管理人界定问题,如被告不属于管理人主体身份,则自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而承担对应责任。公共道路,指公共通行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还包括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
对于经营性公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即公路经营企业是道路管理人,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对于非收费公路,负有道路管理职责的政府机关等公路管理机构属于道路管理人。但因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存在较大地方差异,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市政部门等独立从事道路清理工作的主体,也可以被认定为道路管理人。
其次,道路管理人应着重注意通过举证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达到免除赔偿责任的目的。同时,管理人尽到对应义务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对清理、防护等工作的具体要求。通常在案件中需要道路管理人提交关于完成道路清理、维护的工作台账、记录等文件证明已经完成了对应的工作,且工作频率、工作成果符合相关标准文件的规定。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中曾发布的一篇同案由案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路政部门在诉中向法庭提交了规定该等级道路清扫工作要求的国家标准文件、事故当日工作人员的打卡出勤记录、清扫车辆的出车登记台账、清扫车辆当日的 GPS 路线记录等证据,完整地证明了事故当日其已经完成了国家标准文件规定的清扫工作,尽到了清扫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最后,建议管理人关注遗撒行为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法院不能苛责道路管理人做到全天候监控路况,从而在遗撒物出现时随时至现场完成清扫义务,这样的要求有悖客观规律,实践中也不可能有管理人达到此等标准。因此当时间间隔较短时,管理人可以提出相应事实进行抗辩,法院也会考虑该等问题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如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遗撒行为和事故发生时间间隔2 小时左右,在该较短期间内无法要求道路管理人尽到清理义务,从而判决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除上述本文提到的几点应诉注意事项外,道路管理人同样可以关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等事实情况,并抓住对应要点进行庭审抗辩,以达到进一步减轻自身责任承担比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