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焱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规定》共五章,分别为总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总计四十三条。本文分为上下两部分对经营者不得实施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梳理,并作出提示与建议。
一、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其所规定的混淆行为仅有四种,且第六条第四项为兜底性的其他混淆行为。《规定》第七条在承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基础上,结合数字经济之特点,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具体如下: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 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 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三)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此外,如经营者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亦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建议经营者在日常的生产和经营中注意并保证不存在上述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以免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违反《规定》第七条为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商业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分别明确了具体方式和行为,具体如下:(一)具体方式: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1、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2、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3、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4、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具体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1、虚假交易、虚假排名;2、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4、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5、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6、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7、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8、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9、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10、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此外,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规定》第九条明确列举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共计九项,其中包含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热点行为,经营者应重点予以关注。
建议经营者确认并保证在商业宣传时不存在《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不得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以降低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违反上述规定为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风险。
三、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规定》第十条承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规定》同时明确了相应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竞争优势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提请予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