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我国了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既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也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涉及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生效时间等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作用,不断总结法释〔2021〕4号文件施行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解释》条文由此前的7条增加到14条,这是对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细化与探索,下面由笔者就《解释》新增及调整内容进行解读。
在惩罚性赔偿范围方面,新《解释》对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惩罚性赔偿诉讼程序方面,新《解释》保留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规定;但对于二审程序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调解不成后,由“告知另行起诉”调整为“不予支持”,同时,在新《解释》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惩罚性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实认定方面,新《解释》细化及完善了“故意”“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在“故意”的判断层面上,新《解释》新增了 2 种典型故意情形,“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在“情节严重”的判断层面上,新《解释》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判断标准,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
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方面,新《解释》细化了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计算方式。在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情况中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额外提高了以侵权为业行为的惩罚力度。明确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方面,新《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同时,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新《解释》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新《解释》通过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完善赔偿计算规则、明确程序要求,进一步增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