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律师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这一规定旨在鼓励被调查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定“以自首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该部分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较轻的违法违纪;二是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这里的“绝大部分”应结合全案犯罪事实的数量、金额、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通常指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在总量上占据绝对优势,例如其主动供述的犯罪金额占其全部贪污贿赂犯罪总金额的90%以上,或者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远超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通过这种方式认定自首,能够有效激励被调查人彻底交代问题,配合调查,对于及时查明案件真相、惩治腐败具有积极作用。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本条对“积极退赃”作出明确定义,其共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全部退赃的”,即犯罪分子将其通过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全部赃款赃物主动退还给办案机关或被害人。这里的“全部退赃”不仅包括赃款的全额退还,也包括赃物的完整追回或按其实际价值足额退赔。
第二种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这意味着犯罪分子并非消极等待,而是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供关于赃款赃物的藏匿地点、流转线索、相关人员信息等关键情况,积极协助办案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里的“大部分”通常指已被有效控制的赃款赃物价值占其犯罪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该部分赃款赃物的追回对弥补国家或被害人损失起到了主要作用。例如,某受贿犯罪分子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其受贿款项存在多个银行账户的信息,并配合检察机关及时冻结了其中大部分资金,尽管可能仍有小部分赃款未能立即追回,但其配合行为使得主要赃款得到控制,即可认定为“积极退赃”。
第三种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在共同贪污贿赂犯罪中,各犯罪分子按照分工或约定分取了不同数额的赃款赃物。若某一犯罪分子不仅将自己实际分得的那部分赃款赃物全部退缴,还基于主观意愿,主动提出并实际退缴了超出其个人分赃数额的赃款赃物,例如帮助其他同案犯退缴其应退部分,或者自愿承担共同犯罪的部分未追回赃款的退赔责任,这种行为体现了其积极弥补损失的态度,也应认定为“积极退赃”。
此外,本条还明确了“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这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可能因被羁押、经济能力不足等原因无法亲自退赃,其亲友在其要求或同意下,主动代为退赃,且退赃情况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本人“积极退赃”。这既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认可,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追缴与责令退赔规则。该条首先明确了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体现了对犯罪行为所获全部非法利益的彻底否定和剥夺。
在追缴原物方面,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这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和恢复原状的原则,尽可能追回原物,以减少国家或被害人的损失。例如,对于受贿所得的现金、古玩字画等,应优先追缴原物。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贿赂房屋问题,特别指出“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这里的“形成贿赂房屋合意”,意味着双方就房屋的贿赂性质达成一致,即使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合意明确,仍应追缴该房屋,以杜绝通过形式上的未过户来规避追缴的情况。
当原物发生转化时,解释规定“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例如,犯罪分子将受贿所得的现金用于购买股票,股票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属于原物转化后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如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则采取“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的方式,以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避免株连无辜。例如,犯罪分子用受贿款50万元与自己的合法财产50万元共同购买了一处价值100万元的房产,那么应当追缴该房产中与50万元受贿款相对应的份额及其产生的增值收益。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为了确保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利,规定“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这一“等值替代”原则,有效解决了原物无法追缴时的利益补偿问题,例如,受贿所得的古董已被走私出境无法追回,或者已被不知情的第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追缴犯罪分子的其他等值财产。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不同占有状态下赃款赃物的追缴主体:“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有助于明确追缴责任,确保无论赃款赃物处于何种流转环节或由谁持有,只要其来源是犯罪违法所得,都应依法追回,从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损失,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