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读: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提高了入罪门槛,将单位受贿“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从10万元提升至20万元,同时明确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时,需结合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损、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等特定情形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调整既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变化,也更精准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单纯以数额论罪可能带来的机械性。同时,明确单位受贿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或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为司法机关在办理重大单位受贿案件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裁判依据。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同样对个人和单位的行贿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将个人行贿“情节严重”的起刑点从10万元提高到20万元,单位行贿则从20万元提高到40万元。对于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情况,明确需具备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特定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公职或职务晋升调整而行贿等情形之一,才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参照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行贿罪”入罪标准,通过列举特定情形,对本罪的入罪标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能够更有效地打击那些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对单位行贿行为。比较特殊的是将“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明确列为情形之一,这体现了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资源分配资格行为的严厉规制,旨在维护公职人员选拔任用的公平性和荣誉称号授予的严肃性,防止公共权力异化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兜底条款,能够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例如因行贿行为导致重大项目决策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等,确保法网的严密性,避免因列举情形有限而使部分严重行贿行为逃脱法律制裁。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对介绍贿赂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进行了显著调整,将介绍个人行贿“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从2万元提高至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则从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对于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情况,明确需具备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等遭受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之一,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比此前的情形认定,删除了原立案标准中“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中“3次以上”的表述,更聚焦于介绍对象的数量,即“三个以上请托人”或“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明确了行为的规模化特征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同时,将“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细化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不仅强调了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更突出了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
本次调整,同样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使得刑罚的适用更加符合当前社会实际。通过提高数额标准并增加特定情形的限制,能够更精准地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介绍贿赂行为,避免将轻微的介绍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兜底情形,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未能被前三项情形所涵盖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介绍贿赂行为,如介绍贿赂行为引发恶劣社会舆论、严重破坏地方政治生态、导致关键岗位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等,提供了定罪处罚的依据,确保对介绍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打折扣。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次新解释的出台,对单位行贿罪的数额标准和情形认定进行了优化调整。在数额标准方面,延续了其他贿赂犯罪的调整思路,将“情节严重”的起刑点维持在20万元不变,但针对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情况,明确了需具备特定情形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特定情形包括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特定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等。与1999年立案标准相比,增加“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精准地指向了行贿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强化了对“以赃贿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将“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细化为“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不仅明确了行贿对象的特定身份,更突出了“影响办案公正”这一实质性危害后果,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执法公信力的特殊保护。此外,新解释还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且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从而构建起更为完善的量刑梯度,使得对不同严重程度的单位行贿行为能够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刑罚配置。这一系列调整,既考虑了单位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与其他相关罪名的标准保持了协调统一,有助于提升司法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更好地实现惩治和预防单位行贿犯罪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