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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同帅-实习感想

  此次到岳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岳成律所)实习对岳成律所有所了解,现介绍给想要对岳城律所实习及工作的同仁。岳城律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A座7层,共有两个区分为南区和北区。南区为接待区装潢比较到位能给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一种放松舒适的感觉。北区为工作区相对来说较南区更适合工作。岳成律所的律师很有工作激情,从早上上班时间到晚上下班都是兢兢业业地工作,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律师总是找相关领域专业律师讨论。工作内容有接受电话咨询、接受公司合同的起草修改还有当事人的诉讼业务等。

  当事人若是来岳成所咨询可先到前台咨询,然后前台旁边的行政部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安排各个部的律师接咨询。岳成律所的律师比较专业,每个人都精通自己的领域并且分工明细认真负责。当遇到疑难或者参与人数较多的集团诉讼案件会在每周例会上提出让全体律师集体讨论发表意见。岳成律所的律师有提成律师和坐班律师之分,提成律师是自己作诉讼法务的律师,坐班律师主要是接咨询、接受公司法务这类工作。岳成所有一个很好的传统就是每半月会有一个法律大讲堂,主讲律师会就会向社会人士介绍自己所擅长领域的知识及遇到的典型案例及其解决的方法。岳成律所的每周五还会有专门例会,总结一周的工作以及各个律师一周的经验分享和在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难题及其处理的方法。

  对于实习生来说需要注意的就更多了,首先各个优秀的律师书桌上都放着处理实务所用的各种书籍,实习生可以在主管没有安排咨询的时候抽时间阅读。那些书籍有很强的实用性能针对各种具体纠纷都有解决方法。学习处理实务的不仅只有读书这个方法,跟着律师去接待当事人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跟着律师去咨询你能在听当事人讲述案情的情况下体会律师处理纠纷的思维,学习律师怎样抓住纠纷的焦点及证据的取得、证明。当然律所也有书籍出版,材料就是优秀律师讲座的录音,律所优秀的律师也会自己出书,像杨晓林律师出了一本书《离婚有方——专业律师帮你打离婚官司》很有实用性,充分总结了实务中所遇到的难题以及解决方法。这些都是岳成律所多年来做各种案子的结晶,体现了岳成律所的专业性。岳成律所是个大家庭,岳成律所的的创始人一个观念就是善待实习生,在岳成律所只要你想好好学东西跟律师处理好关系你将会相当受益,你的成长会很迅速。毕竟一个优秀的律师不亚于一个大学导师,有志于做实务的同学一定要在合适的时候把握好机遇。不过告诫想要来实习的同学,律所的事情是有连贯性的如果决定在律所学东西就应该坚持这样律师才会将手头的活儿交给你做,不然会耽误律师工作的进度。当然律所不一定都是做与案件相关的事,有时候会让你整理卷宗或者复印点东西,就像律所的一个主管说的生活中没有小事只有把小事做好了才能做大事,即使是生活中看起来最简单的事都能看出一个人的素质。这个主管还举了个例子,她说她会让实习生复印东西有的人就把复印的东西按页码复印好了交给她,有的人没做任何调整就交给她。她通过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做事要脚踏实地,不能眼高手低好高骛远。在律所的实习只是一个接触实务处理的过程,若将来要做一个优秀的律师还得将理论知识学扎实,希望即将来岳成律所实习的同学学到更多的东西将更好的实习体验和后面的同学分享。

  来岳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岳成律所)第一次听的是专题讲座是杨晓林律师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与运用专题会,杨晓林律师系中国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律师承办婚姻家庭案件操作指引》、《律师承办继承案件操作指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律师建议稿等课题组成员。他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深有研究,给全所人员作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及在实务中的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如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中此处的“出资”应该理解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的问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理解为全额出资较为合理。所以杨晓林律师针对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的各种理解罗列如下:

  1 父母为子女购不动产部分出资的,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种观点本身就有错误,所以予以排除。

  2 明确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若是全额出款则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为部分出资应该视为赠与夫妻一方,离婚时不动产的产权应为共同财产但增值部分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婚姻法的原则这条应该是最符合现实要求的。杨晓林律师也表示这一条是最高院出具的相关文章中体现出来的精神,极有可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

  3 以上海高院司法实践案例为代表,明确区分出资与产权,或者说仅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将出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而没有将出资与产权进行链接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包括父母为 子女出全资购不动产,如果是只部分出资则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只要是在婚后购房中父母部分出资的均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

  5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父母出资的部分应划分为子女夫妻二人的债权或为父母的债权独立出来。

  以上是杨晓林律师所述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的各种理解,在此我想针对第三条发表以下意见。

  上海高院的此种做法用产权的归属确定出资的性质,毕竟产权才是决定财产是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有。这种做法的高明之处就在于没有将出资与产权进行链接。产权不管是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还是自己子女配偶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是为对特定人的赠予,而没有区分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的问题。但这一做法对未登记方的利益不公平,可能未登记方辛辛苦苦为整个家庭做贡献就因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到离婚的时候却没有得到认可而丧失物质上的补偿。

  以前婚姻法方面的知识学的不是很踏实,来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这段时间,接触到了实务层面上的运用。在夫妻的离婚诉讼中主要正义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还有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而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课堂上老师也没重点介绍但是到了律所才发现遇到这类问题束手无策,所以针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我做了系统学习,整理笔记如下:

  1 同居生活前,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视为赠予行为,若双方同居达到一定时间,并且该方无证据证明因赠予彩礼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则不应请求返还。

  2 根据《婚姻法》规定,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前提是该婚姻合法有效。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同居期间一方所得的公积金系其个人收入,非双方共同生产或经营所得,应属个人财产。

  4 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制度。

  思考:同居关系解除之后双方是否有相互扶养义务。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构成夫妻关系,不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须抚养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5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同居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种情况为非婚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婚外同居行为。

  相关实务书籍的学习让我对同居关系解除这一章有了较深刻的认识,毕竟同居行为属非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较合法婚姻有很大区别,现实生活中要慎重对待。

  实习生:崔同帅

201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