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例一:申请文件撰写的重要性
  李某于1997年1月14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1998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7200554.4,其技术方案中的变压器铁芯限定为五柱式。随后,又有两个他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其技术方案与李澍霖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只在于将五柱式铁芯换成了四柱式铁芯。国内一家较有影响的企业还实施了其中一个在后专利。李某为了维权先后进行了多年的诉讼,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更为关键的是丧失了本该获得的市场和商机。
  其实,李某(包括其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至少有以下三种选择:一是在描述技术方案时,不直接使用五柱铁芯这一具体概念,而是选择一个抽象的上位概念,例如能够使零序主磁通在铁芯中形成回路的变压器铁芯等类似概念,将五柱铁芯、四柱铁芯和三个单相变压器组成的变压器组都包含在内;二是将四柱铁芯和三个单相变压器组成的变压器组分别作为附加技术特征,在从属权项中加以限定;三是在说明书中写明五柱铁芯亦可用四柱铁芯或者三个单相变压器组成的变压器组替换。这三种方式都可以防止他人通过等同替换的方式再申请专利或者从事专利侵权活动。可见,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是十分重要的。
  案例二:丘国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
  2003年3月,来自台湾的丘国慈先生与陈一民合作设立天津东泰昌合成纸板有限公司,约定丘国慈提供合成纸板的全套技术,陈一民提供全部资金。2003年6月,陈一民的技术负责人甘国工以合成纸板技术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丘国慈认为甘国工是剽窃自己的技术申请专利的,于是委托本所律师对甘国工的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方搜集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甘国工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于2007年2月作出决定,宣告甘国工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收到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后,甘国工没有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
  案例三:解放军二0三医院诉吴铁林专利权属案
  解放军二〇三医院于1986年开始涉案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技术(下称涉案技术)的研发工作,吴铁林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1992年,涉案技术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单位为二〇三医院,并获得新药证书。二〇三医院与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沈阳第一制药厂(简称沈阳第一制药厂)于1992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二〇三医院独家许可该厂采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药品整肠生。1996年7月,吴铁林离开二〇三医院后到该厂进行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至2000年。1992年11月30日,二〇三医院就涉案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5月16日,吴铁林持其本人签字并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到原中国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二〇三医院变更为其个人。1999年7月2日,涉案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吴铁林。
  2007年初,二〇三医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吴铁林擅自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该案经二中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解放军二0三医院败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铁林依据加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进行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二〇三医院对于该《声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加盖公章的程序提出质疑,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相反书面证据加以反驳,故二〇三医院关于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盗盖医院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声明》所载内容明确表明二〇三医院已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作出了实体上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吴铁林因此获得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对于二〇三医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自1996年吴铁林持《声明》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至二〇三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己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二〇三医院并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向吴铁林提出任何主张。且专利申请人变更之时涉案技术尚未获得授权,自1996年之后,吴铁林为获得授权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交纳了各项费用,吴铁林付出的努力使得涉案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二〇三医院不再交纳任何费用。现二〇三医院违背当年的承诺,欲将涉案专利权收回,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本期专刊供稿:知识产权部 邓亮 任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