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之新法解读

文\ 张肖瑞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


2024 年 5 月 21 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 781 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二条,详细规定了适用人员范围、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在国企领域落实落地提供了依据,进一步彰显党中央坚定不移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决心和鲜明态度,以及依法治企、构建风清气正企业生态的信心和决心。本解读旨在深入剖析《条例》的内涵与要求,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提供明确的规范与指引,确保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条例》适用于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条例》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 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明确,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 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包括哪些?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 单位,是指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实践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主体层级多、种类多,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人员。 

处分的种类有哪些,与政务处分有什么区别?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对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相应的期间,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包括以下几类:警告,6 个月;记过,12 个月;记大过,18 个月;降级、撤职,24 个月;开除。政务处分和处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条例》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有何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 处分法》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违法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据此,《条例》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将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归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 51 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条例》对处分程序作了哪些规定?《条例》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处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二是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规范、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承办部门可以通过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 

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

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何救济途径? 

《条例》第五章“复核、申诉”规定,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 

《条例》对建立健全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作了哪些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二是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三是严格规范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建立贯穿处分工作全过程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四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如何在严格约束的同时保护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一是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三是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四是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 实践应用建议建议加强学习与宣传,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学习与宣传,确保管理人员全面了解条例的内容与要求,增强自我约束意识。建议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力,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建议强化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对于严重违规的管理人员,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严肃追究责任。 

结论

《条例》是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的行政法规文件,对于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保障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有企业应深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加强内部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为国有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