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

文\ 李晓妍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中极其特殊的几类人员,他们对于企业经营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几类人员经常会既担任管理者的角色,管理公司的事务,又担任被管理者的角色,受到公司的约束和管理。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董监高受到《公司法》调整,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调整也会传递到董监高。新的《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通过,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职责和责任做出了新的调整, 这一变化引起了对董监高与公司关系认定问题的新一轮讨论,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董事、监事与公司的关系: 

一种说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信任和责任的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第七十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任。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 这种说法认为董事的任免都是通过《公司法》调整,属于委托行为,他们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承担着特定的职责和权力。另一种说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为其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这种说法认为董事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安排,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兼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劳动者的角度规范了员工责任承担问题。第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每月扣除部分存在限度。而《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的承担亦有所描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认为董事承担的责任兼顾了员工承担的责任,体现其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双重性。 

我认为在解读这个问题前,首先应对董事进行区分。 

有的董事仅于特定时间、场合履行法定职责,公司向其支付“津贴”性质的对价,比如:“外部董事”。此类型的董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更加倾向于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单纯地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有的董事向公司提供日常劳动并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比如:“职工董事”。其虽然兼具了劳动者与董事的职责,但是有很清晰的劳动者属性。还有一类董事,虽然其产生单纯由董事会任命,但是该类董事从事日常工作,频繁地履行董事职责,周期性领取报酬,没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又兼具二者的特征。 

监事与董事相似,既有相对独立的监事,也有职工监事。虽然监事与董事职责不同,但是其与公司之间关系存在类似之处。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认定则争议较小。通说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清晰,属于劳动关系。 

公司高管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是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产物。这里的“其他人员”可以包括 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等由公司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立的高层管理职位。这里面高级管理人员也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公司法》调整任免的人员,如: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均由董事会任免;另一类高级管理人员则更加单纯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总结: 

《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任免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董监高不同于公司中的普通员工,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理清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有利于加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