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邱天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实践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法院会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担保,绝大部分保全申请人会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等担保材料。而申请人通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保险公司收到案件起诉材料,结合起诉状、立案证据对申请保全的金额进行审核后,告知申请人因案件诉讼请求存在不被全部支持风险,保险公司无法全额进行担保。此时申请人往往存在疑惑,自己已经同意保险公司的报价,但为什么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对应的足额担保。而这背后的原因就是笔者所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函之前要对本案的诉讼风险进行评估,确定诉讼请求及对应金额的合法性和风险,进而确定可以担保的金额范围,避免存在因财产保全被法院认定存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 503 号(案例中主体皆为简称)
秦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 2016 年将立通公司等被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高院”),后吉林高院于 2018 年底作出(2016)吉民初33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秦某诉讼请求。秦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2019 年 9 月最高院作出 613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案件中秦某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立通公司名下价值一亿元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吉林高院受理保全申请后,于 2016 年 5 月查封了立通公司名下 195 处房产,查封期限为 2 年。后立通公司与秦某就案涉事项达成部分和解,在立通公司支付费用及利益补偿后,秦某依约向吉林高院解除了对立通公司名下 135 处房产的查封。剩余房产直至 2019 年前案判决生效后,经立通公司申请,吉林高院解除查封。故立通公司以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秦某,认为因秦某在前案中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立通公司待售房屋不能售出,无法转化为资金,致使立通公司无法使用该笔资金支付工程款等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而向敦化农商行借款,支付银行利息,造成立通公司损失。
吉林高院一审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为秦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需经实体审理并依法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仅以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作为认定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的依据。其次,秦某在前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程序合法。立通公司因不能证明秦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立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认为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秦某对案涉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足以证明其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秦某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故立通公司在案件中主张的损失与秦某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难以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立通公司要求秦某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最终最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原告在案件中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但后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是否属于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而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这涉及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下赔偿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问题。
(2021)最高法民终 503 号中明确了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不能仅以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予以认定。这是因为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能力都存在较大差异,其对案件事实和各方权利义务的认知和判断也各有不同。加之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定程度上具有紧迫性,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实质上是要求保全申请人对案件的判断与法院裁判保持一致,客观上过于苛刻亦不现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院审理案件中会结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中,在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这一问题上,法院会考察保全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申请人起诉及申请保全是否合理;保全标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申请人对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并根据所涉诉讼复杂及不确定程度、申请金额、误差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实践中以实际损失为限,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申请人虽然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但是被申请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则申请人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在案件中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与错误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无法证明,则会像案例中立通公司一样存在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的风险。
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