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薇薇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近年不断推进旧城区改造,对“老破小”的旧房屋进行征收与拆迁,改善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居民们面对征收与补偿这样的好事,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尤其是承租老公房的家庭,即便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但一个户口上有十几人甚至几十人的屡见不鲜,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牵扯不清,很多人无奈只能诉诸法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以下简称 71 号文)是处理争议的重要政策依据,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据此规定,谁是共同居住人,谁就是征收补偿的对象,应当获得征收利益。第五十一条又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条同住人的定义,确立了公有房屋征收时如何认定权利人的依据。三个认定条件可谓字字千金,实操中情况五花八门,认定起来也具有相当难度。
首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即征收时户口仍在被征收房屋处。相对于其他两个条件,户籍的认定较为清楚,以征收时实际户籍在册的人员为准。但实践中也往往存在多种情形,户口一直在的;户口迁出又迁回的,如下乡迁出、支边迁出、结婚迁出、升学迁出、参军迁出、服刑迁出等等,但在征收前又迁回的;知青的配偶或子女符合政策外地迁入的……林林总总,每种情形的背后,都是一个曲折的故事。
第二,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这里实际居住是指曾经居住一年以上,并未要求征收时仍然实际居住。但因为征收房屋年代久远,通常居住过一家几代人,搬入搬出情况频繁,互相之间往往又存在矛盾,导致具体认定难度要大的多。比如涉及未成年人的实际居住,就存在两种情况:
1、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入户,成年之前即搬出,成年后未实际居住。
(2023) 沪 02 民终 3382 号判决书认为:然彼时(注:指当事人于系 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姜某某还未成年,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其 成年后也未再搬回系争房屋居住,故姜某某虽户籍在册,只能被认定 为空挂户籍人员。空挂户籍人员在被征收房屋中不具有居住利益,不 属于共同居住人。
2、在系争房屋中报出生入户,征收时尚未成年。
(2023)沪 02 民终 1524 号判决书认为:陆小某基于出生在系争房 屋内报入户口,其跟随父亲陆某在系争房屋中亦享有居住权,因其为 未成年人,并非征收安置对象,不属于同住人,陆某作为陆小某的监 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征收补偿款。
笔者曾代理过的一起案件遇到同样的情况,即未成年人虽然户籍 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不属同住人,其父或母作为监护人可以 适当多分补偿款。法官解释说,之所以不将未成年人列为同住人,是 考虑到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重 大事项无法充分自主的表达意愿及一定行为,故其无法作为独立的民 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如果认定其为同 住人,当其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如遇征收或拆迁,因为曾 经作为同住人享受过征收福利,即便符合条件,也会失去独立取得征 收利益的机会,对其并不公平。因此,未成年时没有被认定为同住人, 未直接取得征收利益,自然不属于“他处有房”,这也就引出了 71 号 文中规定的第三个同住人的认定条件,即
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沪高法民〔2020〕4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 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中释明,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 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公房同住人在 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 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2023)沪 02 民终 10130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一之妻获单 位配售房,配售单载明,家庭主要成员包括被告一、被告一之子等人; 被告二以售后公房的形式购买了上海市半淞园街道某某房屋产权;故 被告一方、被告二方均享受过分房福利,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而“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 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来严格考量。
另外,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比如静安区法 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原告吴甲为知青下乡,在当地与夏某生育 吴乙,后一家三口户籍均迁回吴甲母亲承租的公房处并实际居住不足 一年,现吴甲母亲的公房被征收,吴甲一家与户籍在册的其弟弟吴丙 一家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吴甲、 夏某、吴乙作为知青或知青亲属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 市他处无房,三人均可以认定为同住人,但因三人之后搬出系争房屋 另行居住,故每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应考虑予以酌减。
法院解释说,之所以作此判决,系考虑到知青下乡具有特定历史 因素,部分知青子女会因读书问题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 随后父母基于投靠子女的政策亦可能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在 公房征收案件中,即使知青子女及知青亲属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 各种因素导致实际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或居住时间较短不足一年,亦不 应轻易否认其同住人资格,在知青、知青子女满足本市他处无房且户 籍在册的条件时,应认定其为同住人,但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 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