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股东为夫妻关系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文\张婧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笔者近期办理的几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股东只有夫妻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 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 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能否将该公司认 定为一人公司,进而把夫妻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对该问题作了简要梳理,供读者参考。 

对于能否将两股东为夫妻关系的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问题,实践中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否定观点。经笔者检索近些年的相关案例,大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作 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都持否定态度 

【详见案例:(2020) 沪 0115 执异 700 号、(2021) 沪 01 执异 72 号、(2021) 沪 0112 执异 119 号、(2020) 沪 0105 执异 55 号、(2020) 最高法民申 6688 号、(2018) 最高法民终 1184 号】 

其主要理由包括:有的法院认为,夫妻公司系两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夫 妻股东并不会因夫妻关系而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 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也 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非股东 财产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 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其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 

2、肯定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法院在个别案例中裁定同意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详见案例:(2020) 沪 02 民终 9870 号、(2020) 沪 02 民终 5961 号、(2021) 最高法知民终 677 号、(2021) 最高法知民终 677 号】。

其观点主要为:夫妻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 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 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双方的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 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股东负有公司财产未与个人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当夫 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注意的是,以上法院支持追加夫妻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中,基本的事实情况是在公司设 立之时两股东的夫妻关系已经成立,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法院认为该类公司的全部股权 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 一性,由此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而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两位股东是在受让股权之后才建立夫妻关系,与以上支持追加夫妻股东 为被执行人的生效判例也存在不同的事实情况。 

那么,对于公司成立之时两股东的夫妻关系尚未成立,在结婚之前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能否 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对于此种情形,已有法院持否定观点【案号:(2022)京 02 民终 10463 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瑞普得公司成 立于杨杰和武立新结婚之前,当时共有 5 名股东,杨杰和武立新作为其中两名股东实际缴纳了各自的 出资。虽然在二人结婚之后,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仅有杨杰和武立新两名股东,但不能否定二人 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科兴达公司上诉主张瑞普得公司 属于一人公司,不符合上述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综上,可以看出,大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都持否定 态度。而对于夫妻关系成立在公司设立之前的,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若股东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 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此可以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当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