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进行除名?

文\王娜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往往存在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存在前述行 为的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 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 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只有在出现特定事由与满足特定程序时才可以剥夺被除名 股东的资格。因此,即使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存在无法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可能。 

下面我们结合相关司法审判案例来进一步学习。 

一、股东只抽逃部分出资未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不可以对股东作出除名决定 

案例:(2016)沪 01 民终 9059 号 

● 基本事实:上海中科公司的股东为申屠建中(出资 155 万元)、北京中科公司(出资 560 万元)、顾伟中(出资 70 万元)、刘兵(出资 15 万元)。2015 年 11 月 5 日,申屠建中主 持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北京中科公司的股东资格。申屠建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 认上海中科公司 2015 年 11 月 5 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上海中科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 登记。后申屠建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上海中科公司陆续向北京中科公司支付的 560 万元,申屠建中认为系北京中科公司抽 逃出资,上海中科公司及北京中科公司及刘兵则认为该些款项系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具有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 2011 年 5 月至 2015 年 9 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 560 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2 日还款 5,000 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 年 4 月 22 日和 25 日)又向上 海中科公司还款 2,295,000 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 230 万元,其抽逃出资 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 

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因此,法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 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 

● 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该股东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对股东作出 除名决定的条件比较苛刻。因此,如要对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作出除名决定,必须满足以下 条件: 

一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而不是抽逃部分出资; 

二是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给予股东合理期限补正的机会; 

三是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 会决议。 

否则,不满足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存在无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可能。决议仅有 30% 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