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薇薇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及计算方式。劳动者依法 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应当缴纳,是全额纳税还是设有起征点?还有 没有例外情形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164 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五条指出: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 (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 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 3 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计算纳税。
根据该《通知》精神,首先,经济补偿金是应当纳税的,其次,纳税金额有说法:
(1)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的,无需纳税;
(2)经济补偿金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的,超过的部分单独使用综合所得税率表, 计算纳税。
例如,2023 年 2 月,老王与其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拿到经济补偿金 43 万元,上海市 2022 年 度职工社平工资为 11396 元,则 11396*12*3=410256 元,老王的经济补偿金总额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的部分为 19744 元,则该 19744 元应当依据下表计算纳税。
那么问题来了,只要取得经济补偿金,都按上述《通知》执行吗?是否存在其他例外情形呢?
来看案例:
2014 年 5 月 4 日:张女士入职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 2017 年 5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
2017 年 2 月 13 日:公司向处于孕期的张女士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 通知其劳动合同将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到期,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
2018 年 2 月 5 日:公司向张女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将于 2018 年 3 月 16 日即张女士三期届满之日到期终止,公司将向其支付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 74256 元整(税 前)。
2018 年 5 月 8 日:公司向税务所申报扣缴张女士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19259.6 元。
2018 年 11 月 28 日:张女士不服征税行为,申请复议。
2019 年 1 月 21 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征税行为。
张女士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违法征税 19259.6 元的行政行为并退还全部税款。
张女士认为,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本地上年度社平工资的 3 倍,应当免征个人所 得税。但是税务机关为何对其全额征税呢?
法院观点:
依据相关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 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 免征个人所得税。张女士取得经济补偿金系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通知 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张女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为等同法律概念的 主张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张女士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免税范围。
从此案可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 到期终止的,无论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均不在免税范围。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 条规定,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基于上述终止情形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
可见,劳动合同终止系一种法律事实,情形法定,水到渠成。劳动者基于此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金,依其性质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对于劳动关系现状的破坏,该法律行为产 生劳动者失去工作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有可能因没有工资收入而生活难以为继。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恰可认为是避免劳动者失业返贫的生活补助金性质,故这笔款项只有在超过必要的金额限度时,才应 就超额部分予以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