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要点

\崔颖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所律师助理


2023 年 12 月 29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司法》共十五章,包括总则,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了 2018 年《公司法》中 16 个条文,并新增、修改了 228 个条文,主要集中在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体系等方面。作为自 1993 年《公司法》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法本次修订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将对今后的公司相关诉讼等司法实务产生重大影响。 

亮点一:增加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制 

1. 认缴出资额必须五年内缴足 

第 47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49 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 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 

第 51 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增加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认缴期限的过渡安排,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 266 条:本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亮点二:将股东除名制度确定为股东失权制度 

第 52 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亮点三: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以及全资子公司情况纳入知情权范围 

第 57 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亮点四:完善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1.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第 84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公司义务 

第 86 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 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的承担 

第 88 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4. 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事项 

第 8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亮点五:细化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 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新增事实董事认定规则 

第 180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2. 明确监事忠实义务 

第 181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3.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正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 

第 183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4. 监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 186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亮点六:股东会和董事会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有效性 

第 26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亮点七: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 21 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22 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23 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八: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必须有职工代表董事 

第 68 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亮点九:修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载明事项,新增类别股制度 

第 95 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144 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亮点十:新增“公司登记”专章 

1. 新增申请设立登记材料的要求  

第 30 条: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 公司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2 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 34 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 40 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 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 33 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新增公司变更登记程序 

第 35 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5. 新增公司终止时的注销登记及公告规则 

第 37 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6. 新增公司登记机关有权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 39 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7. 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要求 

第 41 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