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赫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承担某项目工程并将部分项目 X 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甲公司承 包。甲公司又将 X 工程中的部分项目 Y 分包给自然人徐某。经人介绍,姚 某到该工地干活,在施工的过程中,姚某受伤。
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确认:姚某与甲、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 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 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 伤保险责任。
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 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 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据此,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不需要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甲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徐某,姚某在徐某处工作过程中因 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甲 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 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 这条规定,一般工伤认定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违法分包及个人挂靠经营的,违法 分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 前提。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 四项、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 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 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