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伤责任谁来承担

文/文冬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助理

现如今,大多数家庭中多为独生子女,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稍有闪失,家长都会深究到底。如果学生在此期间受伤,究竟谁来承担责任首先,先看一下法律对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对于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更加成熟,具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过于加重教育机构的责任,有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导致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则应由受害方举证证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据此,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伤,首先应判断其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过于年幼无法自保,法律更加侧重保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法律相对保护。

所以,学生在教育机构受伤,往往不能够直接判断出是谁应该负责,而是应该搞清楚事情的真相,到底是由于学生自己不小心受伤了还是由于教师在班上没有提醒学生应该注意安全,定期巡逻和监督孩子的情况,这些都是应该先弄清楚的。

之后我们再根据源头进行判断谁应该负责任,如果是教师监管不力,那么学校要负责任,但是学校有尽到监管职责了,但是学生还是不听劝告,自己弄伤的或者是由其他同学弄伤的,那么就是应该由其本人和侵权人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的是很清晰,但是执行起来却是比较难的,这里的监管到不到位,都没有一个标准,没有一个尺子可以去度量,有点模糊。

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孩子受伤了,责任不一定在学校,不是所有的受伤都是归学校负责的,家长应该搞清楚这个问题,要先了解清楚事情的原委再说。